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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知识产权 时间: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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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尚未实行法定赔偿制度,故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比较复杂的情况,难于把握。本文仅对实践中存在的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旨在抛砖引玉。


一、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否给予赔偿的问题


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做法不一,有的明确判令败诉方赔偿胜诉方这部分费用,有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给予考虑了一部分,更多的则未予考虑。而当事人在诉讼时往往都是提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对此,我们认为应对该赔偿请求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以减少各案的差异。审判实践中,一些同志认为当事人支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时随意性大,不加控制,甚至夹杂着不合理的费用,这样让败诉方承担很不合理,加之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提出的不合理费用问题值得思考,但正当的费用支出亦不予支持似乎没有道理,也有同志认为,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未实行强行辩护制度,请律师的给予赔偿,不请律师的就不考虑赔偿,摆不平。对此,我们的观点是应注重实际,不应只看形式。故我们主张,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有限定地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这里,有限定是指在赔偿范围和数额上加以限定。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为填平原则,即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此原则为我们计算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提供了一条客观标准,即被侵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与侵权行为被制止后的权利状态之间的差额应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应包括权利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和其他财产上的积极损失,这里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理解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的其正常行使权利时能够得到的合理的预期收入,而其他财产上的积极损失则应理解为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被迫增加的费用,其中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再则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其损失并使其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权利人的此种行为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从理论上讲,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中包括被侵权人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损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的,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这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给予合理的支持,将更为有力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使得侵权行为人因这些可预见性的风险付出而减少或放弃侵权行为。值得欣慰的是,我国于一九九二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侵害人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完善来说具有重大的借鉴作用。


当然,在确定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时,还应有合理的限定。其一,律师费等费用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不应是当事人提出什么,法院就认定什么,不加审查。鉴于目前律师收取代理费用标准不一,为防止出现那种多收多赔,少收少赔,法院判决赔偿的多寡受收费情况的牵制等现象,可采用一个较为合理的计算方法,即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额(不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乘以一定的律师费的收费比率,这里一定的律师费的收费比率是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依国情制定的,应是现行合理有效的。其二,在确定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赔偿数额时,应审查该笔费用是否属于正常形式之下的合理花费及该笔费用是否与制止权行为相关联。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人为其作品的创作或发行所花费的费用就不应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权利人自行负担。上述的合理限定可以避免权利人故意扩大这部分费用的支出,使得法院在确定这部分费用的赔偿数额时更加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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