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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失费_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 时间: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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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1 年中国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的保护。但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立法及司法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实现法律救济途径的衔接与有效运作,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离婚;《婚姻法》;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由于配偶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诸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为维护受害方配偶的婚姻权利,离婚时由侵权方配偶对受害方配偶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的一种救济。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在这里,主要是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和一般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比较:第一,侵权主体及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配偶双方,并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侵权主体和侵权对象是处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配偶一方;而民法上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和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二,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的特定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侵权方配偶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违反的是夫妻相互忠实、相互扶养等婚姻家庭义务;而民法中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则是过错方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了不法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违反了民法关于保护公民人格或身份权益所规定的义务。第三,侵权责任成立的特定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具备受害方配偶所受损害与侵权方配偶的法定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外,赔偿责任的成立还要具备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这一要素;民法上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则较为简单,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并且情节严重即可构成赔偿责任,再无其他要素。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第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婚姻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了法律依据。近些年来,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婚内侵权行为更是让处于弱势方的精神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目前,由于婚姻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该制度的建立无疑为保护受害方配偶的婚姻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实际生活中夫妻对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是明显不平衡的,许多女方配偶往往放弃个人事业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男方配偶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很多投资。但是在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作为财产分割,离婚实际上就是对她们的一种无情掠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受害方配偶对离婚的顾虑,使其在离婚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获得赔偿。第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婚姻又是维护家庭稳定的前提,一旦婚姻破裂就会产生各种家庭矛盾,而这些矛盾处理不当,则会衍生一系列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跟新世纪倡导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是相违背的。新《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受害方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二、中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情形过于苛刻。新《婚姻法》第46 条规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立法原意上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结果的赔偿,这里的侵权行为,不论何种形式,只要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都应予以赔偿。但是第 46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侵权行为予以很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涵盖各种违法行为,这是违反立法本意的,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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