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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

知识产权 时间: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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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人类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更深的发展和进步,与此同时,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冲突所涉及的领域也有更多的冲突发生。为此,世界上一些国家除对传统的保护物质性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外,还提出了保护非财产权的法律观念,并将这种对精神生活的非财产损害与金钱内容联系起来,以此来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精神利益,由此在法律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是诉讼,而根据诉讼的自身特性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001年3月最高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客体、抚慰金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试就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谈些粗浅看法。


一、完善我国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社会冲突往往会伴随着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过错而使自己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但目前在冲突解决过程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物质利益的恢复和补偿,但对精神层面受损如何补救重视得还不够,而事实上,社会冲突的解决不仅要做到社会关系表面上的理顺,更强调心理层面的和谐。从中可以看出,强调物质损失又重视精神损害是完整社会冲突的必然要求。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无疑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定神损害赔偿制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许多方面都有了新的进展。而在刑法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却未有所突破。过去一般的概念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即被告人)已受到了刑事制裁(这也无疑是最严厉的制裁),此时如再要求被告人承担较大数额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用,因被告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客观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不能使被害人得到赔偿;并且由于被告人身负的巨额债务,将来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犯罪,而令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了排除性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这导致在实践中,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能判决予以赔偿,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其后果比一般侵权行为更严重,反而更不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和保护,对被害人而言,这无异使他的身心再次受到伤害,同时也是不公平的。在现行的法律面前,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这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无疑是一种缺陷。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的权利和规范意识不断提高,这就促进了法律向深层领域的发展。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最终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共呜,并得到了认可。在该案中,受害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非但没有降低受害者的人格和评价,反而使人们认识到,应当对受害者的人格予以提升和重视,同时也起到了唤醒犯罪者尊重他人人格价值的重要性的认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犯罪者无疑起到了一种制裁、教育作用,这样从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受害者的仇恨心理,而使冲突双方在心理上具有一定的共容性而非完全对立。另外在刑法领域,如果仅是一味关注和提高犯罪者的人格尊严和利益而忽略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利益,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这也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可能,犯罪者赔偿能力的提高,也为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法的领域,让被害人在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的同时,其心灵可以得到一丝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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