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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_浅析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交通事故 时间: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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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因他人侵权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此规定是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缺憾,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正当的、必要的。所以,我们建议在立法或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认可。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 精神损害 赔偿 正当性


不久前,邻里请求答疑。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我只能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答复法院是正确的。邻里不解,大呼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我们无言以对,虽自认为亦不该如此,但法有明文。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1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问题解释》)的正式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更有法可依,更具可操作性。2000年12月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范围规定》,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第114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精神问题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精神问题解释》、《范围规定》及《精神问题批复》就互有矛盾之处。因为在《精神问题解释》第一条的受案范围内,并未排除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否定了刑事附带民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基于这样背景:一是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过于宽泛,不仅是自然人,甚至是单位,都有可能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利益损失,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往往数额巨大,而被告人大多无力承担或根本不愿履行,法院判决可能会成为法律“白条”。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赔偿金额不具有等价性。四是我国法制建设受到前苏联等一些早期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他们认为以金钱方式赔偿精神损害,等同于将被害人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故我国立法暂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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