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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协调员】有劳动关系的监事的劳动报酬确定问题

公司法 时间:2020-05-29

【www.ynkwsw.com--公司法】



 【提 要】监事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监事的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监事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法规范。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 不得兼任公司高管,但不妨碍监事兼任公司非高管职务,其兼任非高管职务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受劳动法规范。原公司高管转任监事后,不再担任高管职务,但未 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对劳动报酬未另行约定的,其劳动报酬标准不能沿用原担任高管期间的报酬标准,而因结合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参考同类职工报酬或者当 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3日,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呈公司)与施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试用期6 个月,约定施某任副总裁,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富呈公司按月支付 施某如下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4,500元、学历补贴600元、工龄补贴150元、交通补贴200元、其他补贴17,216.67元,月 合计劳动报酬26,666.67元。若上班,每日加付饭贴8元。2008年8月29日,施某被选举为监事,即辞去副总裁一职。2008年10月起,富呈公 司停发施某工资。2008年10月15日,富呈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在外,施某取走富呈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营业执照等,后罢免了富呈公司首席执行官 及其董事职务。同月21日,富呈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施某副总经理(副总裁)职务。2008年11月5日,施某给自己发放半年奖金240,000.03元, 同月15日,自行领取10月份工资38,503.44元。2008年11月17日,富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但施某未参加该次会议。 2008年12月起,富呈公司关门停业。同月5日,富呈公司与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同月25日,富呈公司书面通知另一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合 同。当日,富呈公司也开具了施某的退工证明,但未送达施某。


2009年3月9日,施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 求富呈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226,764.70元及25%补偿金56,691.18元;支付2009年1月工资113,382.35 元;发放2008年度双薪33,962.51元;支付代通金113,208.3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52元及100%赔偿金17,352 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9,625.05元。该会于2009年6月16日裁决:富呈公司支付施某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53,333.34元、 2009年1月工资960元,未支持施某其余请求。


富呈公司不服,遂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无须向施某发放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工资、2008年度双薪、代通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


富呈公司认为,自施某2008年8月29日起辞去副总裁职务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富呈公司的监事没有酬劳,故停发施某工资。2008年11月1日劳动合同系施某强行要求富呈公司人事经理与其签订的,富呈公司不认可该合同。


施某辩称,其与富呈公司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任富呈公司监事。2009年1月31日富呈公司拒绝其上班,但未及时发出辞退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施某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富呈公司按照该裁决执行。


一审审理中,2009年7月17日,富呈公司将退工证明送达施某。


另仲裁审理中,富呈公司人事经理吴某到庭陈述,富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并未委托其与施某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审 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富呈公司在2008年12月25日开具施某的退工单并未送达施某,施某称富呈公司于2009年1月31日正式拒绝其 上班,故富呈公司应支付其工资至2009年1月。2008年11月1日之劳动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因岗位变更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化, 故2008年4月3日之劳动合同因施某被选举为监事后辞去副总裁之职,自然无法再参照履行。富呈公司与施某此后未再对施某工资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对于施某 2008年11月及12月工资由法院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富呈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施某工资,故施某要求富呈公司支付25%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施某 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09年1月工资无异议,故法院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09年1月工资进行确认。仲裁委员会对施某在仲裁时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施某亦 无异议,法院一并确认。施某要求富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100%赔偿金,属于劳动监察执法范畴,非法院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6,583.70元、2009年 1月工资960元,施某要求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2008年度双薪33,962.51元、代通金113,208.3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7,352元、竞业限制补偿金339,625.05元、2008年11月至12月欠付工资25%的补偿金56,691.1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 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某各半负担。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zhuanti/59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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