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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认识

医疗纠纷 时间: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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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认识
医疗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难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有利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科学技术发展。本文拟以侵权行为法为理论基础,尝试解答审判实务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责任构成的要件
 患者到医疗机构求医,以解决健康上的烦恼和痛苦,属于要约方;医疗机构运用医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按照医疗常规向患者提供具体医疗处置方式和服务,帮助患者实现目的,属于承诺方。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形式,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它符合订立合同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一个勤勉谨慎的同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患者非医疗必需的损害后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明示或习惯性的)目标,它在违约的同时也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归结为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医疗侵权的受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大半请求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类似,又有自身的特点。
 1、医疗侵权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非法行医的行为人不具备订立医疗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这种民事责任性质,不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可依照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同时也考虑因过错的医疗行为而遭受侵害的患者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符合专业的标准,应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
 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过错的医疗行为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致死、致残或给患者造成不必要机体组织损伤等。
 4、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特点,病员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现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在分析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既存疾病在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时,不能忽视患者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作用力。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之诉,在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时,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与其他学者所采用损伤参与度,值得我们借鉴。所谓的损伤参与度是指损伤、既存疾病与现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来判断、确定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下面简单介绍我国和欧美等国的学者都采用的五等级分类标准。第一等级,损伤(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100%,即损伤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患者原有的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等级,损害后果是患者原有的疾病与损伤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损伤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为75%。损伤行为使损害后果易于发生或加重损害后果。原有疾病不易自发急性恶化或随时发作,但因损伤行为的介入,致使损害后果易于或提前发生。第三等级,损害后果是损伤行为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的作用程度相同,损伤参与度为50%。损伤行为与原有疾病共同协作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原因事实均不能使损害后果发生。第四等级,损害后果是损伤行为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患者自身的疾病是主要原因事实,损伤行为次要的原因事实。损伤参与度为25%。患者自身疾病的程度严重,具有高度或随时潜在性疾病的发作的可能性,损伤行为相对一般健康人而言,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而对患者而言,却加速损害后果的发生,或使损害后果明显化、公开化。第五等级,损害后果完全是患难者自身疾病所致,与损伤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疾病是损害的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损害与损伤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确定多因一果或混合过错的民事责任分担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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