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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交通事故 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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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1)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2)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人“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进一步阻断了受害人通过独立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4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前已述及,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系采纳“继承丧失说”作出规定。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但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仍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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