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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_中国民事程序法中对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有哪些

热点 时间: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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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中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1、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15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15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3、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5、仲裁和解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49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50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调解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51条:“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2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由上可见,按照民事诉讼和仲裁法典本身的规定,不论是调解协议还是和解协议,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不仅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合同法上的合同约束力。即使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当事人在没有收到法院的调解书,或仲裁庭的裁决书、调解书之前,都可以反悔。但是,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或裁决书,而当事人也收到了调解书或裁决书的[FS:PAGE],当事人就不得再反悔,即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但是,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作了重大修改。按照民事诉讼法典,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任意反悔,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9号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合同的效力。按照民事诉讼法典,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调解书之前,不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即可以任意反悔,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2号解释中,却仍然维持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这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的认识前后也不尽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任意修改现行法律的规定,毫无疑问涉及违宪问题。但是,本文无意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违宪问题。本文只想从应然的角度厘清我国民事程序法中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期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时,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规定。

二、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几种重要观点

近年来,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修改,学者们也开始注重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的研究。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学术理解,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这些意见为我们研究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问题提供了丰富的学术资源。对这些意见的梳理,有助于我们形成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效力的正确认识。通过对现有材料的检索和梳理,笔者认为,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目前主要有两种重要观点,值得我们充分重视。

1、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本质上都具有合同的属性,所以,对纠纷当事人应该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反悔。理由是:

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的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所以对纠纷主体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1] 这种观点在比较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一般把和解作为一种有名合同明确加以规定。 [2] 而在英美法中,和解协议也相当于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一份新合同,一方若不履行,另一方可根据新合同起诉。可见,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对纠纷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

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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