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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书欣|虞菊贞等不服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紧急避险处理决定一并提起行

其他法律相关文书 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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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菊贞,女,1919年10月生,汉族,无业,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原告:郑鸿钧,男,1955年3月生,中共上海市农场局委员会党校工作,现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姜果,区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认定虞菊贞、郑鸿钧母子原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公房内。该房系上海县房产开发公司于1984年所建。1995年2月,郑鸿钧按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了上述房屋。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虞菊贞、子郑鸿钧、女郑淑钧。1995年8月,该房经有关部门勘察测试确定为危险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做了大量的避险解危工作,并为虞菊贞、郑鸿钧就近提供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居住面积为14.3平方米加厅8.9平方米现房作临时过渡居住使用,但虞菊贞、郑鸿钧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遂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限虞菊贞、郑鸿钧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四日内搬迁至临时过渡房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郑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虞菊贞、郑鸿钧仍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系危险房屋,有关部门对其未进行妥善安置,又拒绝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钥匙,使其无法搬迁。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紧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虞菊贞医疗费、两原告搬迁费等经济损失,重新安置房屋及予以装修,并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有关部门已为两原告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但两原告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离所居住的危险房屋,影响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对两原告作出紧急处理的决定为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 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属危险房屋,对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从有利于两原告的生活出发,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两原告理应及时搬迁避险。现两原告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面对危急的实际情况,为确保人民群众和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也是维护了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安置等请求,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

二、对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决定,且上诉人不搬迁的原因系房产局未作妥善安置,故被上诉人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及该决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所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已丧失承载能力,随时有坍塌的危险。虞菊贞、郑鸿钧明知上述情况,拒不搬迁。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领导机关,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户所作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未对其作出妥善安置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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