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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论对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管辖权确定

其他法律相关文书 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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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后几年,Internet在中国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网民人数至1999年底已经达到890万(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五次调查统计),虽然相对而言网民的文化、素质都较高,但正所谓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网民中也有少数惟恐网络不乱之徒,或者制造、传播病毒破坏他人系统、文件、资料;或者无视他人的软件、作品、网页的著作权,肆意下载、剽窃、传播、使用;或者造谣中伤、捏造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人格权;或者未经许可擅自闯入他人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盗窃、删改、破坏数据……上述行为尽管行为人目的不同、动机各异、危害后果不一,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只构成侵权,但在处理时都会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由于网络侵权具有其特殊性,就给确定管辖带来了新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些浅见,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


一、网络侵权的特点


1、行为实施简便。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也无需懂得编程就能实施大多数的侵权和欺诈行为,如将商业软件擅自复制、传播或上传至个人主页上供他人免费下载;再比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在互联网上登载


2、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界线模糊。IT 业和互联网都是基于开放的技术标准,这就给认定侵权行为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比如应用程序的雷同就很难分辨是剽窃还是设计思路的巧合;再比如他人辛辛苦苦制作的网页,这对制作人来说无疑是享有著作权的,但任何人只要在IE 上单击“查看 / 源文件”或将页面下载后用Prontpage等网页编辑软件打开就能轻松得到他人的源代码,将其间的文字换成自己的内容或将多个他人的源代码进行一番拼凑就可生成自己的网页,但谁又能认定该行为侵权呢?


3、证据难以取得。在网络上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不会愚蠢到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有的甚至是借用或盗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上网,即使追查到底也是别人做了替罪羊。受害人所能掌握的不过是一个随时可以注销的网络域名,随时都可能消失的网页,和一个很不重要又不真实的E-mail 地址,随着技术的发展行为人可以越来越轻易地消除其网上的“痕迹”。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任何非法的网上行径都将被“记录在案”,但通常的侵权和欺诈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受害人不可能期望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介入,也没有经济实力利用昂贵的高科技手段来获得有关的证据。


4、侵权具有即时性。所谓即时性是指,侵权行为一经发生立刻产生侵权后果,这一点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很大的区别,比如侵犯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传统的盗版首先要进行印刷,然后通过某种渠道发行,最后书到了消费者手中才有结果显现,虽然盗版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了侵权,但结果的发生却有相对一段时间的迟滞,而网络侵权则无需这些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的“电子比特”的流动上传至网络即刻产生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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