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法律知识网!

冒用他人信用卡立案标准_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哪些

合同方面 时间:2022-02-04

【www.ynkwsw.com--合同方面】

相信我们都会拥有一张或者几张信用卡,信用卡可以提前消费,这就会引起一些不法分子的犯罪思想,那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哪些?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案例3、4、5分别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重要行为方式,2008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正确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厘清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理论基础和表现形式,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中“冒用”的基本内涵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作为诈骗罪的特别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被法律明文限定为使用伪造或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应该由“冒充他人身份”和“使用信用卡”两个先后衔接的过程组成。

冒用中的“冒”,是指行为人冒充合法持卡人的身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未经合法持卡人的同意,行为人以持卡、签名等明示和默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持卡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的一项基本制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在生活实践中,行为人拿他人信用卡消费时,营业员在不知道真相的前提下通常会认为持有人即为该卡的合法所有者。所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使用之前持有他人信用卡、冒充自己是真正的持卡人,这种默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就是对合法持卡人身份的“冒用”。其次,意欲通过信用卡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一般还需主动实施伪造身份证明、仿冒签名、输入密码等行为来向他人证明“自己”的身份,以明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持卡人,辅以顺利地完成信用卡诈骗行为。

冒用中的“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财物的过程。根据刑法理论研究的需要,将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在营业员的协助下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持他人信用卡在特约商户里消费或银行营业柜台前取款和转帐;另一种情况则是行为人在机器上自助地使用他人信用卡,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持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和转帐、行为人在网上银行对他人的信用卡帐户进行转帐。

在前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欺骗营业员,冒充自己是合法持卡人并使用该卡,将之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是没有疑义的。但是,行为人向机器输入某种指令、通过ATM机和网上银行进行取款和转帐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于在此过程之中没有“人”被骗,理论界对这种情况的定性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使用,因此,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或者在电话银行‘冒用’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获取金钱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更有实务部门的法官以判决的案件撰文认为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应该构成盗窃罪。针对机器无意识、机器不能被诈骗的观点,我国许多学者和司法人员提出了质疑,有论者指出:“拾得信用卡和密码后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行为中,并不是没有被骗者,被骗者是客观存在的,那就是银行。”“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以(2003)朝刑初字第02114号案件为例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的文章中进一步指出:“拾得银行借记卡后,通过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出密码,到银行柜台、自动提款机上进行提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诈骗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笔者赞同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是上述论证的观点却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诈骗对象的规定相脱离,未能揭示刑法中被诈骗的ATM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机器人”的性质,混淆了“机器”和“机器人”的概念,始终未能准确地界定“机器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由于ATM机等机器人具有智能化和处理财物的功能使其具备了银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作为刑事法律中被诈骗对象的“机器人”和一般语境中的“机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baike/165303.html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