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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务工人员如何界定_怎样界定外出务工人员

劳动工伤 时间: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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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时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生产建设活动增长迅猛,但务工人员安全问题也日渐突出,已经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一大社会问题。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工致残人员近700,000人,其中农民工占绝大多数。[1] 由于务工人员主要由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构成,一般享受不到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同时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一旦发生事故,就会严重影响一个数口之家的生活,甚至会造成一个家庭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向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紧迫。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务工人员的损害赔偿纠纷通常都比较复杂,事实与法律问题、侵权与合同关系相缠绕,加之诉讼双方往往关系紧张,处理时具有相当大的难度,对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风险损失的分担等具体问题,始终存在着诸多的争论与困惑。本文试以这一特殊群体为研究对象,从法律人的视角,运用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知识,就实践中值得重视的相关问题谈几点肤浅认识。

一、关于务工人员的界定

关于务工人员的提法虽屡屡见闻于媒体,但成为固定专有名词也才是最近的事,[2]其内涵与外延也依然模糊。从广义上讲,务工人员可以指所有从事工作劳动的人员;从狭义上讲,通常指的是以提供体力劳动和一般技术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从社会学的阶层分类看,务工人员属于基础阶层,包括体力和半技术半体力的劳工人员,它与民工的含义接近,但民工一般特指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民工是务工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全部。根据比较有代表性的分类,当代中国社会可以划分为十大阶层:1、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2、经理人员阶层;3、私营业主阶层;4、专业技术人员阶层;5、办事人员阶层;6、个体工商户阶层;7、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8、产业工人阶层;9、农业劳动者阶层;10、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务工人员基本集中在7、8、9、10四个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向社会提供各种劳务或服务,应当归入务工人员范围,这一阶层含有相当数量的民工。产业工人中民工的比重逐年增加,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户籍和农民身份限制,民工在工资、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待遇明显不如城市工人。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民并不直接以向他人提供劳务或技术来谋生,不应纳入务工人员范围,但务工人员应当包括农民阶层中的各种个体工匠、雇工等。

从法学角度看,与务工人员接近的概念一个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一个是雇员。前者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后者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合同是服劳务合同,以服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民法中有很多与劳务有关的合同,除雇佣合同外,还有承揽、运送、委托、行纪、居间等,但这些合同的标的并非服劳务本身,而是劳务所完成的工作以及所达成的特定目的。雇佣在罗马法上称为劳动力租赁,马克思则解释为劳动力买卖,它一直是作为私法上的合同存在的,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但自工业革命以来,雇佣双方的利益冲突加剧,成为关系国计民生、基本人权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事体,各国普遍加强了对雇佣关系的干预,出现了大量的劳动立法,劳动合同正是国家干预雇佣合同的产物,其产生是私法公法化的一大标志。这种干预导致劳动合同在形式内容等方面与雇佣合同出现了很大的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雇佣合同的明确规定,但这不等于现实中没有雇佣关系存在,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以外,存在着一个数量庞大的劳动者群体,长期以来,他们的利益并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司法实践通过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认可了相当一部分务工人员的劳动者地位,但仍然有大量的务工人员被排斥于劳动法的大门之外,他们的权益只能依循司法解释与民法理论上的雇佣关系获得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3] 这一类务工人员或者以雇员身份、或者以承揽人身份出现在赔偿法律关系之中,适用的是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完全不同的普通民事诉讼救济途径。

根据务工人员身份地位和救济途径的区别,务工人员实际上可以分为四种类型:正式劳动关系下的务工人员、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务工人员、雇员以及不能确定为雇员的其他务工人员。司法实践将前两种人员的损害赔偿纳入劳动争议纠纷,而将后两种人员的损害赔偿纳入民事侵权纠纷。前两种务工人员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适用特殊的争议解决方式,受到劳动法比较充分的程序和实体保护,并不需要在本专题之下再行赘述,因此本文只将后两类务工人员作为讨论的对象。

二、处理的基本原则、理念及价值取向

审理务工人员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面对大量复杂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法律专业知识,对审判人员而言,需要经受各种各样的考验。将此类纠纷类型化,有助于梳理出共性问题,总结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与解决的办法,形成指导审判实践的规范原则和司法理念。具体而言,处理此类纠纷,一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弱势人群应给予一定的特殊照顾。

务工人员数量虽然庞大,但分散于各个行业,缺乏行业组织为其代言,在受教育程度、经济收入水平、社会地位等方面普遍处于比较低的层次,整体上属于弱势群体。现实中,侵害务工人员权益的现象非常普遍。对务工人员给予特别关照,关心重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人民法院在处理务工人员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务工人员的实际困难。在立案管辖方面,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可以从宽解释侵权行为地,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用;对需要治疗或生活特别困难的当事人,通过依法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提前给予救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务工人员之间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等等。

(2)诉讼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

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更加复杂和多样性的社会问题,其中一个核心问题是社会中的利益冲突问题,鉴于现阶段社会利益冲突的特殊性,用法律手段进行控制已经是必然,但并不等于所有的利益冲突都能通过法律来调整,或最适合通过诉讼来解决。司法的保守严谨特征决定了其较高的诉讼成本和较低的弹性与效率,而且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尽管具有强制力,但在利益调剂方面远不如掌控多种资源的行政权游刃有余。

务工人员发生损害,尤其是发生恶性事故,在一定范围内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当事人或者采取理智的方式,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或者采取聚众闹事、上访等非正常理性的手段实现其目的。对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不回避矛盾,当事人起诉的,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并尽快予以审结;同时,对有些案件也应当注意稳妥处理,例如对于伤亡人数较多的案件、群情激动、矛盾激化的案件、义务人潜逃或无能力赔偿的案件等,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社会的理解,同时要对当事人和群众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对于能够在诉讼外化解的矛盾,尽量争取在诉讼外解决。

(3)既要强调调解,又要强调公正与效率。

调解制度植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中,其存在的价值无容置疑,立足于我国有绝大多数农村人口的现实国情,法院调解比较符合人们的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调解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更加彻底地化解纷争,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但调解相比较判决而言,具有一种反程序的外观,是实现公正的较为逊色的途径。由于调解可以回避技术问题,不存在被二审否定的风险,因此为法官乐于采用。审理务工人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方面要把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也要正视调解的不足,不能强迫调解,不宜糊涂调解,绝对不能违背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基本价值。

(4)既要重视审判,又要重视执行。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排除权利不确定状态和实现司法公正。 判决的效力是判决生效后所具有的权威作用或效果。这种权威作用表现为使人遵从的效果。法律的权威必须建立在其强制性上,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法律的权威就会打上折扣,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就无从建立,并使一些人产生规避法律、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危害很大。受理、审理此类赔偿纠纷,一方面要明确告知当事人潜在的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尽量消除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官司到法院就能赢”、“赢了官司就有了钱”等种种错觉,另一方面也要统筹兼顾,做到审理、执行首尾并重,公正、效率和效益并重,为受害人提供尽可能充分的救济和保障。  以上是关于法院的一些基本要求。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务工人员损害问题是不可能仅仅通过法律就能解决的,法院不可能包办一切,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有希望获得根本性的解决。因此,对于现代国家与文明社会而言,以下几点实际上已经成为衡量其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重视生命、关注人权应当成为一项基本社会公德。

坚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是我们党和政府对发展本质和核心问题认识的根本转变,也是解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诸多矛盾的基本原则。法治确认并充分保障现实的人的生命权是基本人权的基础,现代法治是以人的幸福生活为根本指向的,对人的自然生命的保护,是法律对人的生存权保护的初级形态,现代法治在充分保护人的自然生命基础上,更加重视以人的人格和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人的社会生命权的充分保护。

(二)树立安全意识、预防危险发生是节约社会财富、降低个人风险的基本前提。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baike/2606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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