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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凯贵盛|陆开文诉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合同方面 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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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429号(2005年月1日)。

    二审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285号(2005年11月3日)。

    【案情】

    原告:陆开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东风村。

    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园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味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娜,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被告园味园公司排放的污水将原告的鱼塘污染,导致原告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当时,被告园味园公司同意原告低价出售因污染导致死亡的鱼虾,并赔偿原告出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原告当日遂以每斤2元的价格出售了666.6斤。2004年8月5日原告为得知水体污染情况,花去监测费500元,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其水体监测,结果氨、氮均超标,同月23日蚌埠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与园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进行谈话时,袁春天表示已经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同意赔偿差价。另查,2004年7月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元-2.70元。

    原告陆开文诉称:2004年7月被告排放的污水流入原告的鱼塘,致使鱼塘水体污染,导致原告塘内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被告同意将死鱼打捞出来,被告赔偿差价,当时以每斤2元的价格低价处理了666.6斤,但事后被告又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监测费、调解费、调查费、交通费和差价计人民币1326.62元并更换受污染的水体。

    被告园味园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明确,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而被告排放的污水是沿着污水沟排放的,当日流入是因为有大雨导致,是不可抗力,被告曾要求加高堤坝,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也有责任。

    【审判】

    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从而导致鱼塘内鱼、虾的死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鱼、虾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的后果。因为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元-2.70元,其差价以0.65元为宜;原告为收集其鱼塘内的水体被污染,花去500元,是为获得损害事实的证据所必需,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解费、调查费,由于该费用是法律服务所收取且无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受污染的水体,起诉时的水体与污染时已有近一年时间,现在水体是什么状况已无法认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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