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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2016_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刑法论文 时间: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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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长中法发[2010]20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全面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长中法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司法局:

根据工作部署和要求,从2009年6月至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宽城区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下,开展了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犯罪、强奸、非法拘禁、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十五类犯罪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已取得显著成效,并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形成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在中共长春市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下,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司法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10年8月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对交通肇事等十五类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工作,现将两个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组织试行。

全市政法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扎实推进全市量刑规范化工作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执法。在试行工作中,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遇到的问题和对工作的建议向上级机关报告。

附: 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

2、《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及省法院的相关指示,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犯罪中上、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谓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同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杲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但刑法或本指导意见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5%-55%;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时的病情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ˉ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4、防卫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避险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对于犯罪预备的,应当综合考虑预各犯罪的性质和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70%;

(2)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从重的幅度。

(1)从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5%;

(3)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15%;

(4)胁从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1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5%-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二年内又重新犯罪,以增加基准刑的30%-35%;

(3)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5%-30%;

(4)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四年内又重新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25%。

(5)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20%;

11、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5%;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5%;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25%;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20%;

(5)罪行尚未被司法杌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6)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10%,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5、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6、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25%;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5%;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9、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或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5%。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犯罪

1、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一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二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增加一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一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5)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亠)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二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三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6)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 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三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

(7)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三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

(8)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四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

(9)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七十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四个月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增加三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

(10)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丁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每三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二)故意伤害犯罪

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

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犯罪的;

(3)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5)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因激情、义愤故意伤害犯罪的。

(三)强奸犯罪

1、构成强奸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1次,可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地增加基准刑:

(1)闯入被害人家中强奸被害人、持械强奸被害人或强奸亲生女儿或者养女并长期霸占的等,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2)奸淫幼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四)非法拘禁犯罪

1、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十二小时,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非法拘禁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具有持械情节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五)抢劫犯罪

1、构成抢劫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劫数额每增加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四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九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增加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15%;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20%:

(1)持械抢劫的;

(2)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20%: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5、在转化型抢劫中,犯罪人的持械情节不再作为增加基准刑的依据。但因持械而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其伤害结果仍应予以考虑。

(六)盗窃犯罪

1、构成盗窃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刑期。

(4)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80%,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六个月刑期。

3、盗窃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入户盗窃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

(5)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6)动用机动车辆作案的;

(7)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犯罪

1、构成诈骗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臣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中:

(1)数额超过较大起点的,每增加八百五十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超过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数额超过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八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诈骗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诈骗财物为被害单位、被害人所急需的生产资料,并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2)诈骗救灾、抢救、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的;

(3)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抢夺犯罪

1、构成抢夺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数额超过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超过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数额超过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抢夺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

超过一年。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按其特殊规定处理。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25%;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4、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九)职务侵占犯罪

1、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数额超过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超过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职务侵占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挟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十)敲诈勒索犯罪

1、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数额超过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超过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三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敲诈勒索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十一)妨害公务犯罪

1、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造成警用、公务车辆严重毁坏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犯罪

1、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犯罪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熬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持械进行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戽的蟀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超过较大起点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20%:

(1)所掩饰、隐瞒的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或其收益的;

(2)以两个罪名并列定罪处罚的。

(十五)毒品犯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芮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赶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度冷丁(杜冷丁)三十五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P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二克,度冷丁(杜冷丁)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二千克,咖啡因十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各毒品犯罪数量超过或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2)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血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的,每增加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一年刑期; 四克以上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四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4)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5)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七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千克以上不满七千克的,每增加一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6)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的,每增加十九千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三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十千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千克的,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十千克以下的,每减少五千克减少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种以上行为的;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应当综合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下列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的幅度不得超过30%∶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部分常见罪名的缓刑适用

(一)交通肇事犯罪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0)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7)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

2、下列情形可以适用缓刑:

(1)不具有以上情节,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

(2)虽具有以上情节,但被害人家庭有特殊困难,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且其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系被害人家庭生计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二)故意伤害犯罪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被告人致人重伤,且伤残等级在六级以上的;

(2)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弥补的;

(3)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4)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重伤害。

2、下列情形可以适用缓刑:

(1)不具有以上情节,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

(2)虽具有以上情节,但被害人家庭有特殊困难,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且其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系被害人家庭生计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三)抢劫犯罪

1、对于抢劫犯罪,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按照规范量刑的要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手段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聋哑人等特殊人群的;

(2)确因学习、生活、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3)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四)盗窃犯罪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或盗窃次数超过三次的;

(2)使用赃款、赃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赃款、赃物被挥霍不能追缴或退赔的;

(4)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7)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不具有以上情节,且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均可适用缓刑。

(五)毒品类犯罪

对于毒品犯罪,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六、附则

1、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以规定为准。

2、本意见主要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毒品犯罪案件。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以月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半个月的,忽略不计,半个月以上的,按一个月计算。

4、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5、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试行。2010年2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和长春市司法局共同发布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6、本意见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修订版)

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民主和深化审判公开制度,规范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增强法律文书的公信力,进一步接受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诉讼原则

1、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做到量刑庭审公开、量刑理由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二、量刑的程序规则

(一)普通审程序中的量刑程序规则

4、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注意审查被告人与量刑有关的情节。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订以提出量刑建议,并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其量刑建议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其理由和依据。

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量刑建议书及量刑情节申报表。

5、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注意查明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

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检察入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

(2)检察人员、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庭提交量刑事实证据,并接受质证。

有关方面向法庭提交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

6、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宣布进行量刑辩论,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发表量刑建议或意兄,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量刑事实的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检察人员、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2)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答辩并发表量刑建议。

7、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情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审判人员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8、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量刑建议书中载明的量刑建议需做调整,建议人民法院休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决定。检察人员也可以当庭提出修正后的量刑意见。

9、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分别进行陈述。

10、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11、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12、合议庭评议时,首先就定罪进行评议,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起点刑;然后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其起点刑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后就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逐一评议,并根据量刑规范,确定从重、从轻的比例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最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如果案件影响重大,量刑事实、量刑情节争议较大,或者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解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3、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 简化审程序中的量刑程序规则

14、法庭调查开始时,法庭应讯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1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在举证时,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分开举证。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归纳被告人量刑情节,检察人员、被告人、辩护人可以补充。

(三)简易审程序中的量刑程序规则

16、法庭调查开始时,法庭应讯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17、法庭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发现被告人有可能无罪、构成其他罪行或者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应当决定休庭,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

18、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其他量刑程序参照普逞程手荮量刑程序规则处理。

三、量刑的证据规则

l9、饮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狂旱嫌聂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20、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全面掌握量刑信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与量刑有关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2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有体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谓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2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四、量刑说理规则

23、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应当加强对量刑的说理。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l)已经查明的量刑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3)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24、宣判时,审判人员应就量刑问题对被告人负解释说明义务。

五、附则

25、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长春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二审、再审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卉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26、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试行。2010年2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公安局和长春市司法局共同发布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27、本意见的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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