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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挪用公款罪是怎么规定的

刑法论文 时间: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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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似乎挺具体,挺细致。但仔细分析便可发现,该条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公款被挪用后的用途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款被挪用后的用途是五花八门的。

第384条把各种不同的用途概括为三种:

一是用于非法活动;

二是用于营利活动;

三是用于非法、营利 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按照本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一经挪用就构成犯罪,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 标准就构成犯罪,致于时间长短,在所不问;而挪用公款用于非法、营利之外的其他活动的,则必须是既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又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才构成犯罪。这 说明,该条是把公款被挪用后的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加以规定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缺乏科学性,值得进一步商榷。 

在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期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 因。例如,盗窃犯实施盗窃盗窃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实施盗窃行为的动机则可能是为了挥霍享受或解决家庭困难等等。同样,在刑法理论上也有目 的行为与动机行为之分。目的行为就是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如盗窃行为;动机行为则是目的达到之后为进一步满足动机而实施的行为,如盗窃之后用盗得 的款项为亲人治病的行为。就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性质来讲,目的总是违法的,而动机则不一定违法,比如,为给亲人治病而去盗窃,其动机就不是违法的。就行 为对客体的作用来讲,总是目的行为侵害客体,而动机行为则不侵害客体或者侵害另一种客体(但当动机行为侵害另一种客体时,就另一客体来讲,原来的动机行为 又成了目的行为)。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因为如此,在刑事立法中,只能把目的行为而不能把动机行为规定 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这在刑法学上属于最基本的刑法理论,在刑事立法上也属于最基本的立法规则。把这一基本规则应用于挪用公款罪上,就可以清楚地发现,第 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是不合乎规则的。 不难看出,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也就是对公款的使用去向(具体用途)则属于动机行为。 比如,行为人为满足给亲人治病的需要而挪用公款一万元,这里的“挪用”就是目的行为,“给亲人治病”则是动机行为。就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来讲,“挪用”行为 总是违法的、对社会有害的,而使用行为则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对社会有害。例如,挪用公款后,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给亲人治病的行为,就不是违法的。再就 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讲,侵害国家财经制度的总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而不是挪用之后对公款的“使用”行为。有些“使用”行为(如赌博、走私等 等)即使也侵害了某种客体,但它侵害的必定是另一种客体,应构成另一种犯罪(赌博、走私或其他罪),而并不侵害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这就是说,这种“使用” 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并无影响。

因此,刑法在规定挪用公款罪时,只需把“挪用”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就够了,无需把“使用”行 为也规定进来。然而,第384条却不是这样。如前所述,它把挪用公款之后对公款的具体用途概括为三种,并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加以规定。不言而喻,这一 规定是缺乏科学性的。 

为了纠正这一立法失误,笔者认为,应当删去关于用途方面的规定。不论挪用公款后去干什么,都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的违法活动又构 成了犯罪,应另立罪名与挪用公款罪并罚。如果挪用公款后进行的违法活动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不应作为犯罪构成 的客观要件。 

二.关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是指擅自挪用本单位的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擅自把本单位用于专项事务的公款挪用于本单位的其他事物,以及经双方单位的领导协商同意,通过一定的手续,将本单位的公款合法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都不属于这里所谈的情况。 

按照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只限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一律不构成犯罪(挪用特定款物除外)。笔者认 为,这一规定有失全面,而且不利于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保护。前文曾已指出,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表现在挪用公款用于何处,对挪用公款本身的社会 危害性的大小并无影响。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也就是说,擅自挪用公款的,不论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的 情况,其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因为挪用公款后不论归单位使用还是归个人使用,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只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为犯罪, 把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完全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显然是片面的。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 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指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 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这一解释说明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案件。但遗憾的 是,该解释附有“以私利”的前提条件,而且最终还是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定罪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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