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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的爱情]公交车上盗窃后施暴行为定罪

刑法论文 时间:2019-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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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盗窃后施暴行为定罪


在公交车上盗窃未果后恼羞成怒,掌掴女生、殴打见义勇为者,构成抢劫罪即遂。
基本案情
孙某,无业,蜗居北京市丰台区某地下室,终日无所事事,晚上便开始行扒窃之事。2005年6月的某一天傍晚,孙某在43路公交车上瞄准一时髦女郎钱某的钱包;行至日坛路时,孙某开始拉拽钱某钱包,不料,钱某发现了孙某,孙某恼羞成怒,掌掴孙某,同车青年李某上前劝阻,孙某抽出小刀在李某脸上划了一刀;李某忍痛抓住孙某直到警察前往抓捕孙某。
检察院以孙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判决后,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系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孙某构成抢劫罪。
律师说法
1、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可以转化的行为为:盗窃、诈骗或抢夺;转化条件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时,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一个行为要件,不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2、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一般而言,抢劫罪多以取得被害人财产为既遂标志,但是,因为抢劫罪经常伴随暴力行为,因而,当行为人实施暴力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时,也构成既遂,主要原因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权利只要有一种权利遭到侵害,抢劫罪即构成既遂。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当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前提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应当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而不是像本案所示,仅仅是一个盗窃故意,因为抗拒抓捕的故意被转化为抢劫的事实;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抢劫行为或暴力行为或威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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