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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的适用条件]无限防卫权之探析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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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论述了无限防卫权的历史沿革,提出了行使无限防卫权应具备的条件、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等,并从总体上阐述了无限防卫权的利弊。

    [关键字]:无限防卫权   成立条件   立法缺陷   利弊评析

    一、无限防卫权的历史沿革

    通常认为,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无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的权利。无限防卫权由来已久,最初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而设置的。古罗马制定的《十二铜表法》中第八表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认为是合法的。”(1)我国古代也有无限防卫的规定,《周礼·秋官·朝士》规定:“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即在军、乡、邑及人家进行盗窃、杀人者,将他杀死不算犯罪。《唐律疏议》也规定:“诸夜无故入人家者,应该处以笞刑四十下,如果主人立即将来人杀死者,主人无罪。”这些规定对我国唐代以后的历代立法都产生过重大影响。

    中世纪以后,无限防卫由最初对财产权的保护逐渐转向对人身权的保护。例如:1522年《卡罗林纳刑法典》规定:“为了防止生命、身体、名誉、贞操等不受侵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直至把人杀死。”(2) 17、18世纪,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论,把人的防卫视为人的天生自卫权的恢复,认为个人的权力是无限的,对恢复个人权利所采取的防卫权也是无限的。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杀人时,不为罪。”就其立法精神而言,这实际上是赋予了防卫人可以享有无限防卫的权利。

    19世纪以后,随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确立,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再一次被纳入无限防卫的保护范围。费尔多哈在其1801年出版的《刑法论》一书中提出了“无限防卫”的思想,李斯特也主张无限防卫的权利。这种无限防卫权的理论在西方中世纪甚至资本主义初期影响很大,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329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均视为迫切需要的防卫:在夜间因抗拒他人攀越或破坏住宅、家室或其附属物的围墙、墙壁或门户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因防御以暴行实施犯罪的盗窃犯或掠夺犯而杀人、伤害或殴击者。”(3)就是说,为了保护自身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于轻微的侵害行为,亦能采取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防卫手段。

    到了20世纪,个人权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会化精神所取代,个人权利的出发点被社会利益所取代。在“社会利益说”思想的指导下,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改变了对无限防卫的认识,在刑事立法上,提出了防卫过当的概念,采用了有限防卫的规定。例如:1908年《日本刑法》第36条规定:“(1)为了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的不正当的侵害而采取的出于不得已的行为,不处罚。(2)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从现代各国的立法例看,赋予公民完全的无限防卫权的国家几乎没有,赋予公民一定范围内的无限防卫权的国家也不多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有限防卫权(即一般正当防卫),公民的正当防卫以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前提,而判断是否属于必要限度对司法人员来说都很困难,对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状态下的防卫人来说,更是难上加难,这显然不利于公民积极利用正当防卫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是,我们又不能授予公民完全的无限防卫权,因为这样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并且会削弱国家的司法权,基于这两个方面的考虑,我国刑法最终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无限防卫权,即相对的无限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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