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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绍罪判多少年|容留卖淫罪上诉状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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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受到裁定的不公,自己学会写上诉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用受一些本不应该自己承受的惩罚。下面,小编就搜集整理了一个容留卖淫的形式上诉状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到您。

容留卖淫罪上诉状

上诉人袁某某,男, 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浠水县冼马镇高家村,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刑初字笫 号《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认定上诉人为本案中的从犯,改判上诉人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数额。

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刚刚达到构成容留卖淫罪的犯罪起点,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两年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判刑过重,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定位看。刑法是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比作维护社会秩序的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科学划定适用范围,而不至于相互冲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只有一次容留卖淫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容留一人两次或者容留两人一次的行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容留卖淫违法犯罪行为应首先依照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才会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将偶尔或者只有一、二次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不先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做行政处罚,而是直接作为犯罪处理,就是把应在第一道防线解决的问题,用最后一道防线进行处理。将会出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容留卖淫行为给予拘留等治安处罚的规定也将无处罚对象,被闲置,这样就造成了《刑法》的滥用,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规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且对容留卖淫的行为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上诉人仅仅介绍1一2人卖淫,只能算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已。即使涉嫌犯罪,也不过刚刚达到犯罪的起点;无论如何,既使根据《刑法》第359条予以处罚也至于必须判决两年有期徒刑.

如果上诉人介绍1一2人卖淫就根据《刑法》第359条判处两年有期徒刑,那么国家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又是用来处罚什么样的违法行为的呢?

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二年有期徒刑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畸重。

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社会危害性。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特性。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主观因素等。容留卖淫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留指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的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犯罪的后果是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犯罪的地点和时间和多发生在旅馆和晚上。

本案中,上诉人只有介绍1一2人卖淫的行为,提供容留卖淫场所只有这一次,只是一次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行为;并且地点在隐蔽的宾馆,因此,对社会道德风尚不足产生较大影响,其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判处上诉人二年有期徒刑属于罪刑不适应,量刑过重。

三袁某某在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或者干脆不分主人从犯.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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