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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民事责任_环境侵害民事赔偿构成及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修改建议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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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1年7月1日晚,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女工李苗因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家与化工厂距离较近,氯气外溢时随风飘浮到李苗家,李苗的儿子张红也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张红二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分别为45000元和90000元。二人均被鉴定为五级伤残。A县化工厂支付李苗、张红二人医药费80000元后不愿再承担其他损失。李苗、张红二人于2002年6月起诉到A县人民法院,要求A县化工厂赔偿损失。


「焦点问题」


1、应如何认定此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条件和因果关系?


2、A县化工厂是否有免责事由?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3、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哪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


「分析意见」


1、应如何认定此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条件和因果关系?


本案是环境侵害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环境侵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导致的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损害以及对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是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侵权则不需要具备为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法律中对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


(1)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对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但是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此,中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中,就对环境污染损害所承担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个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或行为的违法性)的存在为前提,即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直接受到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在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中也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2)《民法通则》对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制定颁布的,而当时中国只在《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则没有对无过失责任作出规定。为此,《民法通则》在第124条又特别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A县化工厂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是因设备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它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因为特殊侵权行为往往是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不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无过失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具有如下不同之处:


(1)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是中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普遍理解,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三款也有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这与“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


(2)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 现实中由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企业合法、正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其行为并不违法,且中国学者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般也持否定态度。因此中国的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在赔偿责任的规定上没有“违反本法”字眼,这也可以说明行为可以不具有违法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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