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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合同法知识 时间: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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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设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里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 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第三人 .(注:甲又称受诺人、受约人(英:Promisee,德:Versprechensempfanger,法:stipulant) , 乙又称作承诺人、立约人(英:Promisor,德:Versprechender,法:promettant),丙又称 作受益人(英:Beneficiary,德:Begunstigter,法:beneficiaire)。)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 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 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 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 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注:英美合同法也认为第三人在接受该利益后,则不可被取回,参见斯密思:《合同法》(J. S.Smith,the Law of Contract),London,Sweet&Maxwel,2nd.ed.1993,p.105.)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 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下面的讨论也仅限于狭义第三人利 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 三 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 三人利益之约定。(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债务人的抗辩、合同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此加以深入探讨。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罗马法


第三人利益合同最初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 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 ip ulantem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的规则,而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 约无效。但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 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而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 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罗马法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承认 第三人也拥有诉权,例如卖者与买者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和 受赠与人约定,由后者在一定时间后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注: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313页。)这些情况均由优士 丁尼明文规定,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 给付的权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赵文@①等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2年版。另该条后段英文 译作:the third party directly acquires the right to demand performance.)有学者指出,该条所说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意思是指以 自己名义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实际上他甚至无需知道 该合同的订立。(注: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②tz,An In 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p.128.)然而,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 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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