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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揭开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的区分面纱——《物权法》第15条之法

合同法知识 时间:20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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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上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的殿堂。”①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理论的理论和逻辑内涵没有一个清晰和统一的界定,故对我国物权法上是否采纳区分原则,或者说采纳什么样的区分原则发生分歧,亦属必然。本文对区分理论中的分离原则界定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别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各自依据不同的要件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概念体系上看,作为负担行为下位概念的债权行为与作为处分行为下位概念的物权行为的分离,仅仅是分离原则的一个表现而已,除此以外,还存在着其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的类型。而原因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并不一定是指两类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因也可以不是法律行为),这仅仅是从原因角度来理解的。区分”的逻辑结构包含三层含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分离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内在抽象及外在抽象,后二者抽象结合起来,实质就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抽象原则(又称无因性原则)。

    在进入下文之前,应当先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所谓内在抽象是指负担行为作为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或原因行为,自处分行为中抽出,使处分行为不包含原因而有中立性。所谓外在抽象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的效力。分离原则是抽象原则中外在抽象在逻辑上的前提,但并不必然就能导出抽象原则;内在抽象是外在抽象的基础并且包容着后者;分离原则与内在抽象理论相结合,必然导出外在抽象。

    一、三种区分原则的比较

    从区分理论的体系结构上看,导致产生不同的区分原则,原因是基于物权变动的不同模式,即物权变动模式事实存在着三个层次的结构。从区分合同效果与物权变动效果讲,不同的层次中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及其所要求的涵摄事实,当然其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比如,在甲将其房屋出卖于乙的个案中,仅仅交易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主义只要有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原因与债权性质的合意,据此产生合意原则,但不产生区分原则,此为第一层次。债权形式主义要有合法原因的债权合同及其公示(登记或交付):1、不承认物权行为,公示方式的完成本身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而是纯粹的事实行为,公示完成与否只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称为公示与交易区分原则②。但这不是实质上的债权形式主义。2、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分离,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否认其无因性,物权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无效会导致物权变动的无效,此即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区分原则。此为第二层次。在第三层次上,物权形式主义则还要求需要一个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物权合意——物权行为,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观点,据此产生德国法上的分离原则”或者区分原则”。

    由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产生的不同的区分原则,其背后蕴涵着不同的基本理念或者价值取向。比如债权意思主义可能追求的是排除国家管理因素,充分展现纯粹的个人自由与私法自治,而径由当事人的意思发生其追求的所有的法律效果。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可能追求的是兼顾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建立清晰的法律体系和结构。

    由于第一层次上不存在区分原则,对后两种模式、三项区分原则在功能和利益衡量上,笔者认为,可取的区分原则是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的区分原则,即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限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绝对化。理由有:

    (一)在逻辑上,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必然要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独立与否首先是事实判断问题,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价值选择问题。正如学者所言,物权行为是否有因或无因,并不仅仅是逻辑关系问题,而是一种由实体法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问题③。德国立法者也称,确立无因性旨在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④。所以,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观点完全可以承认物权行为,不必拘泥于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后就应进一步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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