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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时效|赞同双倍工作时效从终止劳动关系日起算

劳动工伤 时间: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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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仲裁时效届满为理由而影响了二倍工资赔偿的提出
某员工在2008年1月1日入职某用人单位,该单位一直没有与该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1年1月1日该员工离职,并同时向单位主张从2008年2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为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赔偿。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中,这样说明理由:“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劳动合同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而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均超过一年时间,所以,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劳动仲裁机构将提出2倍工资的赔偿的仲裁时效限制在如上例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一年,如超过,则不保护。如此规定,是对劳动者维权极大的限制,因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从多方面考虑不会向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只有在离职后才能提出赔偿请求,而如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均得不到保护,因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的计算是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如在单位工作两年以上的,那么在离职时提出2倍工资的赔偿就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笔者认为,2倍工资的赔偿仲裁时效应从离职时开始计算,与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一样,这样才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09】第11530号
申请人:李某,男,1964 年 1月2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砚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某某杂志社,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2009 年7 月21 日请求被申请人某某杂志社(以下简称某某杂志社)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林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刘砚洁及某某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称:我于2008 年2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到某某杂志社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不低于3000 元。我被派往外地工作,在此期间某某杂志社从未支付过我工资。现请求:1 、支付2008 年2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的工资48000 元及拖欠工资25 %的经济赔偿金12000 元;2 、支付2008 年3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 元;3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 元;4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某某杂志社辩称:李某是看到我社招聘驻外工作人员的启事后前来应聘的。按我们的工作程序,首先是向应聘者出示或邮寄“应聘须知”。“须知”中我们明示了驻外工作人员的性质任务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工作性质系兼职性质,与我社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设工资,不享受正式聘用人员的待遇,只按照业绩获取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李某多次打着“中共中央宣传部首肯”、“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社等新闻媒体大力支持”等幌子向企事业单位散布虚假消息。对这种违背中央禁令,损害杂志社形象的行为,我们勒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取消李长顺驻外工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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