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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隐名股东也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刑法论文 时间: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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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通报相关典型案例。该解释明确了隐名持股人的责任。小编在下文具体为大家介绍。

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隐名股东也可成为犯罪主体

针对“隐名持股人”等情况,《解释》明确,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许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隐藏着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或失职、渎职行为。

对此,《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有关犯罪的,或者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介绍,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新发布的《解释》共17条,针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在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包括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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