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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论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行政论文 时间: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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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行为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导致于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行政赔偿属于我国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国家赔偿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赔偿,而行政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中的主要部分,相当一部分的国家赔偿案件都是行政赔偿案件。但由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的界定比较狭窄,例如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导致许多因行政侵权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等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们知道,在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已得到了全面的认同,并已成功实施。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权理念已全面进入我国国家生活的今天,抓紧在行政赔偿领域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一个19岁的农村姑娘麻旦旦正在看电视,突然被该县蒋路派出所干警和一个司机传讯,并被带到派出所被轮流审讯,要她承认有卖淫行为,麻旦旦不从,便被拷在所内的篮球杆上,第二天晚上7时才被送回家。收审时间达23小时。在随后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处罚裁决书上,认定麻旦旦为“男性”并且有“嫖娼”行为。麻旦旦不服,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果证明麻仍是“处女”。麻旦旦为此将泾阳县公安局和咸阳市公安局告到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恢复名誉,并赔偿各项费用500.956万元。其中精神损失500万元。2001年3月,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自5月9日起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药费1354.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麻旦旦的精神赔偿和理请求被驳回,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处空白正日益凸显出来: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国内立法的现状

关于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在第三十条中提到:“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从这一规定来看,国家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的救济仅为非财产性救济。而损害赔偿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只有那些具有经济内容或财产价值的给付方式才属于赔偿的范围。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并不属于赔偿的范畴。虽然《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包含了对精神损害负责的因素,但其无论在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法和计算标准方面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予以金钱赔偿的规定,应该说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大缺位。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四十一条中:“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权利而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犯人格权应承担的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又直接规定了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及民法中均赋予了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当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时,不但可以依法请求给予物质赔偿,而且还可以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在行政赔偿中,作为国家的赔偿主体却剥夺了公民的这一项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在行政赔偿中的这一缺失,显然是不符合宪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精神的,相对于国际立法来说也是滞后的,国家应尽快修改并完善这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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