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法律知识网!

【非法人单位】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主体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7-07

【www.ynkwsw.com--刑法论文】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然而,目前有关单位非法行医的事实却层出不穷,并且向犯罪化发展。据新华社早在今年3月23日曾作报道,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开展两年来,各地共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485户,全国共查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医疗机构、计生机构约5.8万户,清理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近5000户。鉴于此,为更加有效地制裁非法行医行为,笔者建议,立法应该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理由如下:


一、对单位非法行医进行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


1.医疗行为具有严肃性与科学性。医疗行为是具有严格规范性的专业技术行为,是一系列要素的结合,包括人的要素与物的要素,前者可以概括为医疗软件,后者可以概括为医疗硬件,任何一种要素的缺乏与不足,都有可能危及患者的生命与健康,所以,国家在医疗机构的设置上有很严格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从业范围都是相对固定的。如果未经批准私立项目,可能因为技术人员或设备、条件的配置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而危及到患者的人身安全。


2.非法行医的高利润性使得非刑罚制裁的力度有限。


非法行医行为之所以愈演愈烈,主要是受利益驱动影响。医疗行业的收入与利润到底有多大,单从近几年来药品市场的高额零售价格即可一叶知秋。2006年5月30日,国家卫生部副部长陈啸宏在中国新闻网上透漏,截止到2005年12月底,全国查处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机构2732户,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522户。除了上述非法行医行为以外,医疗机构还以与非医疗机构合作的形式或以允许非医疗机构挂靠的形式进行非法行医,随意扩大自己的医疗范围,私自开设热科门诊与医疗项目。因此,适度地打击并将医疗机构的上述非法行医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体系中,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对单位非法行医进行刑法规制具有法律依据


1994年2月出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但是,无论是在该条例还是在1994年8月出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对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而行医、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范围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等),只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并未考虑将其犯罪化。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以单位形式出现的非法行医行为数量不多,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也未凸现,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单位犯罪纳入到非法行医罪中。随着其后医疗范围的扩大以及诊疗活动的利润的增加,非法行医活动逐渐猖獗起来。虽然国家一再强化行政处罚,但仍然没有控制住以单位名义进行的非法行医行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1999年5月1日生效的《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规定,其实表明单位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lunwen/66018.html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