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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毅]王敦敬诉睢宁县公安局国家赔偿案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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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安干警追赶、堵截嫌疑车辆致嫌疑车辆翻车,发现嫌疑车辆发生事故后却驾车离去,致使伤者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5月15日晚10时许,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原指导员闫林带两名保安队员及一名驾驶员驾驶苏C-0822警车巡查104国道,行至睢宁县民营科技园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车号为苏C-Q1466长城皮卡车,即让保安队员上前盘查。该车驾驶员王宁宁与其女友徐某坐在车内,见有人前来,王宁宁即将车开走。闫林当即鸣警笛并追截该车。在该车行至城区红叶小区时,徐某下车,王宁宁又开车向东行驶。闫林指挥警车追至睢宁县睢城镇东环岛时,发现该车向王林乡方向行驶,闫林即以该车有抢劫嫌疑为由,遂联系王林派出所设卡堵截,当王宁宁驾车闯过王林卡口又调头返回县城至S121线257KM+400M处时,不慎驶入路边沟内。闫林见王宁宁驾车发生事故后,指使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王宁宁因脑干挫伤出血、左肺挫伤出血死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林犯滥用职权罪,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处闫林有期徒刑二年。闫林不服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林身为公安干警带车出警发现嫌疑进行盘查以及堵截嫌疑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追截过程中发现嫌疑人王宁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具有特定身份人员,依法应当履行救助的职责,但其能够履行法定职责却不履行,不停车抢救,指使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事后还与同车人进行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处罚。遂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4)徐刑二终字第010号刑事判决,判处闫林有期徒刑一年。终审判决后,死者王宁宁之父王敦敬申请睢宁县公安局予以国家赔偿,睢宁县公安局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公行赔字[2004]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王敦敬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睢宁县公安局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决定书于2004年4月15日送达王敦敬。王敦敬于200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48440元及经济损失12000元。

审判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项、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睢宁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焦点是被告睢宁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对王宁宁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分担。本案是一起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救助义务而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原指导员闫林在追截王宁宁过程中,发现被追截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王宁宁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就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还包括“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不可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一一作出规定,所以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州市公安局两次法医鉴定结论均认定,造成王宁宁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车祸致脑干挫伤出血、左肺挫伤出血,伤后存活时间较短。因此,王宁宁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睢宁县公安局对其不救助行为承担适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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