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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可以退吗】收受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其他法律相关文书 时间: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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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办一些事或者买一些东西的时候有时候会需要定金,收受定金有法律效力吗,收受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资料,如果你有其他问题也可以去了解,好了接下来就跟着小编一起去看看吧。

收受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应予以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以可以作为给付的一部分。

二、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付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定金,守约方可以径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受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三、当合同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预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定金的最高限额规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

定金数额不宜定得过低,也不宜定得过高。定金数额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若定金数额定得过高,则有可能使得受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的高于其实际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的20%,则把定金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降至主合同标的的20%即可,而不应将此种定金合同视为当然无效。

立约定金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担保法》第90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该条为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应当无效。一些案件也是按无效处理1。笔者认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并非一定无效。

(一)《担保法》第90条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法》90条设立的目的,为使定金的性质与效力臻于明确,避免双方当事人由于空口无凭而导致无谓的争议2。该条规定定金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定金产生效力而制定,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的不能生效的作用不同。另一方面,《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实际交付定金,立约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签订后,即使未交付定金也不能要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具有不可强制执行性。进一步说明《担保法》第90条所规定的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可适用于立约定金合同

《合同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个例外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债权合同3。立约定金合同为担保合同的一种,是债权合同,可适用该条规定。

(三)行为方式自由系私法自治的主要内容

民法一般以方式自由为原则,方式强制为例外,民法设立要式行为之规定,主要是为了保全证据并促进当事人审慎行事。在定金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交付定金,交付定金的行为足以促使当事人审慎考虑其行为后果,并足以说明双方合同关系之存在,无必要一定要以书面方式为之4。定金合同是否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立约定金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立约定金交付的事实和性质一致认可,立约定金合同应当成立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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