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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收贿罪立案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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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社会,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务员是为人民服务的,需要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但总有那么一些败类利用权职做一些不好的事情。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呢?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丁某某,战某某律师担任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质证,现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之间利害关系严重,相关证人证言不具备稳定性,请求合议庭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与采信证据时能考虑到该案的特殊背景,从而重视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不要轻信口供。

本案中三个主要人物分别是被告人张某、证人张某某(被告人的远房亲戚,系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的被害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控告的具体实行人。)、证人王某(系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该三人之间利害关系交叉、错综复杂,因为不同的利益诉求,会让本案被告人成为无辜的“牺牲品”。

2008年3月4日,张某某与王某之间签订了关于采购废硅料的《购销合同》,被告人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张某某的指派往新加坡检测交易标的物“废硅料”,被告人按照某某公司检测流程与方法对废硅料进行了公正的检测,后来货物托运到了香港,然后张某某委托的香港汉兴货运公司从港口把货提走,后经过长兴公司、德晟公司检测,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购货公司的张某某与销货公司的王某因为此事的解决没有谈妥方案,于是张某某就于2009年4月20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来移送到闵行区法院。被告人在检测的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所以在诉讼的过程中先是为王某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同时在张某某强大的亲情攻势下,被告人又违心地为张某某的公司作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即便如此闵行法院依然判决某某公司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想到了让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的方法解决此事,目的是追回货款,于是在民事诉讼结案两年后的2011年4月14日向闵行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希望通过刑事加压的方法达到要回货款的目的。2012年3月30日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留,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王某解除取保候审从而重获自由,目前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既然最轻微的强制措施都解除了,说明本案要面临撤销案件,但是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显示本案还是处于未撤销案件且没有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真空状态。侦查机关查证的结果是王某涉嫌的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所以张某成了本案的一个重要突破点,在公安机关通缉一年多之后,本案的被告人于2013年10月9日归案,罪名也是合同诈骗罪,这个时候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属都受到了各个方面的压力,意思是让张某供述:与王某合谋骗了张某某。如果这样供述,相关人员会想尽办法让张某重获自由。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得到了这样的反馈,被告人家属也一直告诉我有人在给他们加压,作为辩护人我提醒被告人的一句话就是:实事求是,要相信事实就是力量!最终被告人的笔录里面坚持了实事求是,没有与王某合谋诈骗张某某,交易的硅材料确实进过严格检测的,质量没有问题,同时对收到13.6万元的钱款供认不讳,只是对该笔资金的构成有着自己的解释,且被告人的6份笔录内容显示的口供内容具有稳定性,且具有及时性的特点。在这样一个案件背景下,被告人遭遇了“没有被打死也要被打伤”的结果,所以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又从合同诈骗罪变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紧接着侦查机关的侦破方向出现了变化,与本案有着明显利害关系的王某于2013年11月7日突然杀出来作了一份笔录,该笔录的内容是根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求一气呵成的,且该笔录与其前面4份笔录的内容差别巨大。在被告人口供稳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包括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都以“有罪推定的”主观思想指导下,作出了“被告人拒不供述的”表述。被告人承认收受了13.6万的钱款,但是该笔钱款分为介绍费5到6万、检测笔图纸费7万左右。但是相关机关对被告人的稳定口供给出了“不合逻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质疑,在公诉人询问被告人的环节,更是咄咄逼人!

本案的三个诉讼参与人之间利害关系严重,且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张某某是这起刑事案件的第一个发难者。证人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成立索贿及承诺谋取利益的证言内容,根本是不存在的。请求合议庭考虑本案的特殊背景,坚持“直接言辞证据”的原则,对不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在相关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要采信,否则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该最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重大缺陷,逐一分析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5到6万元”,而不是本案的13.6万元,涉案金额属于犯罪数额较大的范畴,而非数额巨大。

卷宗材料的正卷(二)第27页上半部分(该笔录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的第一份笔录),被告人给王某介绍生意的介绍费被告人供述的为:五六万元。该供述一直延续到第6份笔录,口供内容都是稳定的。关于13.6万扣除五六万这个介绍费,剩余款项系被告人检测笔图纸的费用应该为7万余,该笔费用属于知识产权所得的收益,不应该成为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所以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该为5到6万元。公诉机关的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收到了王某13.6万的钱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个钱款的组成情况,唯独王某的证言证明了钱款就是索贿的钱,不区分组成部分。其证言的不稳定性、利害关系撇开不讲,就其13.6万的索贿数额更是不符合逻辑!王某在笔录里面讲344万余元的货款收到后,分别转出去299万,3.8万,12万,1.8万,3万,13.6万,粗略一算总支出为333.2万元,这些费用扣除后王某的收入利润仅为11万余元,那么如果被告人真的暗示了王某需要好处费,在没有提出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王某在对被告人支付好处费的时候,不可能出现好处费比自己利润还多的局面吧?王某自己赚11万,支付好处费13.6万这个合乎逻辑吗?通过这种推理恰恰说明王某证言的荒谬性。

2、没有证据证明“索贿”,且索贿的情况下依然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求,这是与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的“索贿”成立犯罪不要求“为他们谋取利益”的规定完全不同,本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求缺失严重。

受贿罪在成立索贿的情况下,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被视为成立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人索贿的情况下,必须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职务廉洁性的要求更高,所以在索贿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为犯罪,且索贿要从重处罚。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使索贿的情况下,也要求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本案中证明被告人索贿仅王某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关于被告人索贿、许诺提供利益的证言内容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第三部分详细分析),且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败诉、被告人的口供等都证明了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人进行了公平的检测,不存在为被告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公诉机关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长兴公司的“检测报告”因为托运环节的介入因素没有查明,无法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自然证明了被告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所以不成立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三、王某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很多,其不具备证人的客观中立性,请求合议庭排除该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关于被告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证言内容更是恶意陷害被告人。相关矛盾点,重点比对其前4份笔录与最后1份笔录,简单列举如下:

1、关于出片率问题。前者笔录显示的内容为:王某不知道出片率检测的结果,因为所有的工作都是被告人负责检测的,他一概不知情。

最后1份笔录显示:出片率检测的结果为45%,王某与张某某沟通,说被告人是张某某公司的人,自然会偏向张某某,所以双方协商按照48%的出片率计算价款。显然先后笔录内容矛盾非常明显,且某某公司与辉腾公司的购销合同上面按照张某某的说法,张某某与被告人通电话的结果应该是53%的出片率,所以张某某就顺便记到了购销合同上。王某的证人证言关于出片率这个环节,不仅前后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都是矛盾的。

2、关于从废硅料是如何从新加坡运输到香港的问题。前面笔录显示内容为:是王某的上家就是台湾人林乃武安排的货运公司,王本人仅仅负担运费,不知道具体是哪家货运公司,但是有那家公司的海运单。

最后1份笔录显示:从新加坡到香港的货物,是由张某某安排的运输公司,王某仅仅负责运费,没有关注过托运这个环节的事情。这个本案的关键事实,决定货物是否有可能在运输环节被货运公司调包的案件事实,王某前后证言矛盾。

3、关于蓝膜片的检测哪种方式是最科学的这个问题,前后笔录都说了是:王某让被告人根据废硅料的上等品、中等品、下等品分别检测,称重,然后平均出来检出率。这个看似很有道理其实完全不符合逻辑。

因为蓝膜片其实是由塑料与粘在塑料上的残留硅料复合而成的,关于蓝膜片的质量也就是上中下等凭肉眼是无法辨认的,庭审时被告人也说过,是通过检测仪器与重参检测笔相结合的方式才可以检测出来,所以王某的证言内容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重违背检测常识。

4、关于收到344万的汇款情况这个问题。前面笔录显示:总共支出了320余万元,盈利为24万余元。

最后1份笔录显示:总支出为333万余元,盈利11万余元,且赚的钱还没有付给被告人的好处费(13.6万元)多。通过这个差别,也可以看出明显的矛盾,更不符合常理的是,王某说从新加坡到香港的运费由他承担,运费这笔支出为什么没有呢,如果扣除运费,哪还有钱呀?

所以,结合上面的矛盾点,不难发现,证人王某是一个反侦查能力非常强的人,其趋利避害的本性昭然若揭,在利益面前随时可以选择牺牲别人保全自己,即便别人是冤枉的也在所不惜。所以综合王某的5份笔录的前后矛盾及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其证明被告人“索贿”及“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证言内容根据不足为信。虽然,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品格证据的说法,但是结合本案很显然王某的口供是不可信的。

四、被告人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些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虽然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描述有出入,但是被告人的口供具有稳定性与及时性的特点,该行为为刑事诉讼法所鼓励与支持的,应该属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2、当事人认罪态度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在法庭上言真意切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所讲的内容均为事实,虽然公诉机关不以为然,但是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应该查明相关事实,还原案情真相。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象良好,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恶性较小。被告人2001年大学毕业后,一直在义务巍公司工作,工作8年时间里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更没有做过任何危害公司利益的事情。

五、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能严格执行相关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

1、直接言辞原则,根本案的庭审情况,本案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有义务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人证言是八大证据形式里面证据效力最低,也是最不具有稳定性的一种证据形式,本案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成立犯罪,认定被告人“索贿”与“承诺谋取利益”的关键证据仅证人王某的一份前后矛盾的笔录(2013年11月7日所做的笔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是:定罪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证据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到合理解释等等,该证据标准说明了无罪推定的重要性,本案的被告人应该被无罪推定,应该疑罪从无。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结合本案的特点,或者重新开庭通知证人王某到庭接受各方询问,或者直接判决排除证人王某的虚假称述证言,认定被告人关于13.6万元钱款分为两部分的“介绍费5到6、检测笔图纸费用7.6万(该笔费用为知识产权收益,系合法)”及被告人未为王某“承诺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丁某某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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