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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量刑标准]玩忽职守罪判决书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3-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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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这些人出现极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的时候,造成重大的影响就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要进行公诉的,那么玩忽职守罪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川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原均系成都市温江区国土局工作人员。2000年,被告人舒某某任该局地籍科科长,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变更等事务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任该局副局长,分管地籍科工作,负责审签该科报批的土地登记资料。

2000年8月被告人舒某某在审查涉温江县柳城镇建设路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因工作疏忽,在未审查该宗土地所附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就要求该科工作人员签署同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分管局长,亦未认真核实审批表所附材料,就签署“已审核”意见。以致温江区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由原使用权人匈牙利东方多瑙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瑙河公司)错误变更为成都温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该宗土地被错误变更后,多瑙河公司负责人谢俊发就温江区人民政府错误变更登记该宗土地所有权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和2007年8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温江区人民政府在办理变更建设路37号土地的登记时,未审查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就为兴城公司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温江区人民政府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新华社内参、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中国之声等媒体均予以了报道。

2005年,为解决温江区国土局错误登记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经温江区人民政府常委扩大会议决定,由温江区国土局通过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280万元从兴城公司处购回被错误变更的国有土地,并最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归还原权利人多瑙河公司,多瑙河公司支付100万元给温江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补偿。2005年8月12日温江区财政局转款280万元到兴城公司账户,尔后多瑙河公司转款100万元到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至此,为收回错误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江区财政最终支付180万元。

另查明,2008年8月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1500万元从多瑙河公司购得位于温江区建设路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2010年3月,经拍卖,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将该宗土地以1.95亿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认真审核报批的土地变更材料,致使涉案土地被错误变更,导致为收回错误变更的土地政府支出180万元,对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80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负责办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查手续的不是舒某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温江区人民政府通过支付补偿的方式收回涉案宗地,导致政府损失180万元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会造成损失,原判证据不足,理由错误。2.其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原均系成都市温江区国土局(原温江县国土局)工作人员。1998年5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任该局地籍科科长,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变更等工作。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任该局副局长,分管地籍科工作,负责审签该科报批的土地登记资料。

1993年8月26日,谢某某代表多瑙河公司与原温江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温江县国土局以总价85.063万元的价格向多瑙河公司出让温江县建设路37号(以下简称建设路37号宗地)面积7733平方米(按实际丈量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3年8月27日,原温江县政府向多瑙河公司颁发了温国用(93)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3月,多瑙河公司就座落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0年7月6日,谢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无多瑙河公司印章),委托于某某“全权代理多瑙河公司销售处理该公司在温江县建设路房地产一处的有关事宜”。同日于某某在该委托书上书写“请尹某某同志全权代理”。后尹某某于2000年8月26日代表多瑙河公司与兴城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多瑙河公司将建设路37号宗地(7902.2平方米)以1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其后向温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0年9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没有按相关规定审查多瑙河公司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安排温江县国土局地籍科工作人员,在涉案宗地登记申请表中填写了内容为“建议为温江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变更登记”的初审意见并报分管副局长杨某某审核,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也未认真核实审批表所附材料,就签署“已审核”意见。同月30日,温江县人民政府对建设路37号宗地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向兴城公司颁发了温国用(2000)28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6月底,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今天》等栏目和新华社内参等媒体对建设路37号宗地使用权被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分别进行了报道。2005年6月27日,中共成都市温江区委召开常委会,就原温江县国土局违规办理多瑙河公司土地转让事件进行了研究,决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若属办理主体要件不具体,按程序依法撤销原温江国土局2000年9月作出的《关于变更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并注销温国用(2000)字第28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多瑙河公司温国用(1999)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使用权,并同意对此事件相关责任人立案进行调查。2005年8月10,温江区国土局与兴城公司达成协议(无书面协议),约定由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以280万元的价格对兴城公司取得的建设路37号宗地进行回购。同月12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兴城公司280万元土地转让款。

2005年8月23日,多瑙河公司就建设路37号宗地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温江区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设路37号宗地的变更登记时,在未审查多瑙河公司的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未审查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未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为兴城公司变更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作出的颁发温国用(2000)字第28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温江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川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温江区人民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1月16日,温江区人民政府向多瑙河公司重新颁发了建设路37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19日,谢某某代表多瑙河公司清算小组与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温江区人民政府恢复多瑙河公司建设路37号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多瑙河公司承诺认可温江区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地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80万元;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成功收购该宗土地,多瑙河公司同意支付100万元给土地储备中心;若收购不成功,多瑙河公司则须支付180万元给土地储备中心。2008年8月11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谢某某代表多瑙河公司清算小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双方约定,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多瑙河公司建设路37号宗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902.2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2008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10日,温江区财政局分别向多瑙河公司清算小组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08年8月18日,多瑙河公司谢某某向温江区财政局支付100万元。

2010年3月3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包括建设路37号宗地在内的共计46666.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成都鸿懋公司以总价1.95亿余元(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竞拍成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0日、2009年1月4日分别将舒某某、杨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指定成都市郫县人民检察院管辖。郫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8日和2009年1月13日分别对两案立案侦查。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职审批表、干部任命呈报表。证实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任温江县国土局副局长;1998年5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任温江县国土局地籍科科长。

3.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温国用(93)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江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证实1993年8月26日,谢某某代表多瑙河公司与温江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温江县国土局以总价85.063万元的价格向多瑙河公司出让建设路37号(原温江县党校)面积7733平方米(按实际丈量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3年8月27日,温江县政府向多瑙河公司颁发了温国用(93)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多瑙河公司,土地座落于温江县柳城镇建设路37号,土地用途为工业、住宅,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7902.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2829.9平方米。1997年3月10日,多瑙河公司就座落于该宗土地上的共计5318平方米房屋申请房产登记。

4.委托书、转让协议两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1)2000年7月6日,谢某某出具书面委托书(无多瑙河公司印章),委托于某某“全权代理多瑙河公司销售处理该公司在温江县建设路房地产一处的有关事宜”。同日于某某在该委托书上书写“请尹某某同志全权代理”。(2)协议双方均为“甲方兴城公司,乙方多瑙河公司”;协议主要内容均为:乙方将温江县建设路37号土地7902.2平方米转让给甲方,转让总价款为133万元;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00年8月26日;但乙方签名分别为“尹某某”和“于某某”的两份转让协议。其中,署名为“于某某”的转让协议在签订时间部分有涂改。(3)2000年9月兴城公司申请对建设路37号宗地进行变更登记。同月28日,温江县地籍事务所出具了“该宗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备,无纠纷,建议上报地籍科”的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同日,温江县国土局地籍科工作人员汪东在该宗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填写了内容为“根据该单位与温江兴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为温江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变更登记”的初审意见。温江县国土局副局长杨某某签署“已审核”的审核意见,次日,俞越宁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负责人处签名。2000年9月30日,温江县政府负责人签署“同意”的批准意见。

5.温江区委常委会(2005)15号会议纪要。证实2005年6月27日,中共成都市温江区委召开常委会,就原温江县国土局违规办理多瑙河公司土地转让事件进行了研究,决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若属办理主体要件不具体,按程序依法撤销原温江国土局2000年9月作出的《关于变更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并注销温国用(2000)字第28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多瑙河公司温国用(1999)字第0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使用权,并同意对此事件相关责任人立案进行调查。

6.温江区国土局关于领导批示件(2005)118号处理结果的回复、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收购兴城公司土地协议的说明、电子转账凭证。证实2005年8月10日,温江区国土局与兴城公司达成以280万元收购兴城公司10.8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同月12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兴城公司280万元土地转让款。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05年8月23日,多瑙河公司就建设路37号宗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温江区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设路37号土地的变更登记时,在未审查多瑙河公司的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未审查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未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为兴城公司变更土地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作出的颁发温国用(2000)字第28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温江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22日四川省高院作出(2007)川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温江区人民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8.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以及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等。证实(1)2007年11月19日,谢某某代表多瑙河公司清算小组与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温江区人民政府恢复多瑙河公司建设路37号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多瑙河公司承诺认可温江区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地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80万元;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成功收购该宗土地,多瑙河公司同意支付100万元给土地储备中心;若收购不成功,多瑙河公司则须支付180万元给土地储备中心。(2)2008年8月11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谢某某代表多瑙河公司清算小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双方约定,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以1500万元的价格收购多瑙河公司位于温江区建设路37号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902.2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3)2008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10日,温江区财政局分别向多瑙河公司清算小组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08年8月18日多瑙河公司谢某某向温江区财政局支付100万元。

9.温江区国土资确(2010)03号成都市温江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土地成交确认书。证实2010年3月3日,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包括建设路37号宗地在内的共计46666.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成都鸿懋公司以总价1.95亿余元(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竞拍成交。

10.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11.新华社内参标题为《政府违法行政,酿成“空中楼阁”—南非华侨在四川温江的遭遇》、中国之声《重案调查》标题为三份蹊跷的转让协议等新闻报道、视听资料等。证实2005年6月25日至28日,新华社内参、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栏目等国内多家新闻媒体对温江区国土局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法办理变更建设路37号宗地的权属登记的情况分别进行了公开报道。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6、7月,温江区管委会干部刚某某问李某某是否愿意购买原温江县老党校宗地并介绍李某某认识了尹某某。尹某某称其是受宁夏天然气公司总经理于某某的委托转让该宗土地。后李某某与尹某某签订协议,以总价13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土地(不包括建筑物),由尹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承诺将该宗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尹某某在温江国土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因是转委托关系办不了,国土局要求于某某亲自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于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与兴城房产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2000年9月,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后,尹某某将国土使用证交给了李某某,但一直没交付土地。李某某与尹某某、于某某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没有多瑙河公司的公章。中央电视台报道该宗土地的情况后,温江区分管国土的万区长找到李某某称政府压力大,要李某某帮个忙。经过协商,2005年8月12日温江区财政局以电子转账的形式付给兴城公司280万元,兴城公司将国土证归还给了温江区国土局。

13.证人刚某某的证言。证明刚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尹某某。尹某某对刚某某称其在温江有块地要卖,请刚某某联系买主。为此,刚某某介绍李某某与尹某某认识。后李某某找到刚某某说过户手续办起来很麻烦,希望刚某某出面帮助办理。刚某某遂请管委会工作人员杨某某帮助办理。刚某某没有介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也没有到国土局找过舒某某和俞局长。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杨某某在温江经济区管委会工作,日常工作就是办理国土方面的手续。时任管委会副主任的刚某某请杨某某帮助尹某某、李某某办理温江老党校土地过户手续。之后,杨某某将尹某某、李某某交给其的资料交到国土局地籍科科长舒某某处。过了两天,舒某某说还差一些资料,办理不了,并主动提出和杨某某一起去找一下俞局长。在俞局长的办公室杨某某向俞局长介绍了大概情况,并就为什么会存在材料欠缺作了解释,希望俞局长能帮忙办理。俞局长当时好像表示说研究一下,没有立即表示同意或者反对。几天后,舒某某通知杨某某可以办理了并要杨某某让尹某某与于某某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交给舒某某1个月后,新的土地证就办下来了。舒某某说没说过材料中还差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执照等材料杨某某记不清了,但确定舒某某没有说过还差地上房屋产权证。

1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经刚成蓉引荐,尹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购买温江老党校土地的协议,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刚某某派杨某某帮忙办手续。杨某某将手续交到地籍科时,舒某某发现资料不齐备,缺谢某某的企业法人证明。后来刚某某就到国土局找到舒某某,舒某某好像是和杨某某一起到俞某某的办公室汇报。俞某某表示“可先办理具体前期工作,但必须把补的手续拿来,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谢某某从国外传真了一份法人证明,国土局才办理过户手续。在这个过程中,舒某某没有提到需要房产证,但提到说尹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不符合规定,要求双方补签,后来于某某就与李某某补签了协议。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工作程序是,先由地籍科审查材料签意见,副局长杨某某进行具体审核,最后由俞某某签字和盖章。

1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9月,汪某在温江区国土局地籍科工作时,因不懂业务,就温江党校宗地办理变更登记时,填写的土地审批表内容都是按照科长舒某某口述的内容填写的,具体审查事项都是舒某某在审查。对土地过户时缺何种手续,汪某当时不清楚。

1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2000年8月,温江县科技园管委会工作人员杨某某拿了些原县党校土地的资料到国土局地籍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舒某某审阅材料后,认为材料不齐,缺转让的法人身份证明、两次转委托手续不合法。过了几天,杨某某又来找舒某某,舒某某就将杨某某带到局长俞某某的办公室。杨某某称谢某某在国外,身份证件暂时拿不回来,又提出要支持企业的发展。俞某某表示可以办理前期工作手续,但必须把手续补完才能办理过户。于是舒某某就要求杨某某去解决两次转委托的事。后来杨开强拿来了多瑙河公司谢某某的委托人于某某与兴城公司李某某重新签订的转让协议,于是舒某某就让地籍科的工作人员填写了申报表,逐级上报。在变更土地使用证书时,对房屋产权证问题没有考虑到,因老党校土地上的房屋要拆除,就没有考虑到地上房屋的问题,也没有在俞某某那里提出来。

地籍科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审查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如果认为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就填写审查意见,并将具体审批表及所有申报材料,层层报批,签字。先层报给分管副局长,之后报局长签字,再报温江县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加盖政府公章后,核发土地使用证。在报批过程中,如因资料不齐可能被退回地籍科。

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作为温江区国土局分管地籍科的副局长,其职责是审查、审核地籍科上报的材料是否齐全,然后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再呈报给局长签字。如果申报材料不齐,就会将材料退回地籍科。2000年对温江老党校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杨某某在该宗土地《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中签署了“已审核”。这类土地变更登记,主要需要土地证原件、地上附着物房产证、双方协议、双方法人证明、身份证等材料。杨某某对该宗土地变更登记资料进行了审核,但没有发现材料不齐,是因为工作上有大意疏忽加上政策业务水平不高。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江区人民政府通过支付补偿的方式收回涉案宗地导致政府损失180万元,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证据不足。经查,温江区委常委会(2005)15号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证实,2005年6月27日,中共成都市温江区委决定采用撤销前土地变更登记,注销已办理的国土证并恢复多瑙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来纠正原温江县国土局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温江区委常委会的决议内容,本案纠正涉案宗地被错误登记的途径应当是办理土地更正登记,而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采用回购的方式来解决温江区国土局错误登记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既缺乏相关依据也不是唯一途径,故该回购行为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人错误登记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判认定温江区人民政府回购涉案宗地是经温江区委常委会决定,亦无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涉案宗地被错误变更登记,后经国内多家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负责办理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查手续的不是舒某某。经查,证人汪某与被告人舒某某相互印证的证言和供述证实,涉案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审查内容是原温江县国土局地籍科工作人员汪某根据舒某某的安排和口述内容填写,该宗土地变更登记实际是由舒某某负责审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损失当时没有发生的,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本案的追诉时效据此应当从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之日即2005年6月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行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的规定,侦查机关于2008年9月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舒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舒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

审 判 员  孙 *

代理审判员  徐**

二〇**年**月**日

书 记 员  何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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