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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_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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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2005年11月5日,西安市新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陕西省森林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协议,约定:研究所为新建公司首期年产2万吨纸浆的造纸黑液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为437.2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276.08万元。


11月28日,双方再次协议约定:待新建公司一期工程完成后视情况开始二期工程,研究所负责为新建公司二期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109.3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69.02万元;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如获得经费,可用来支付新建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新建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新建公司支付研究所27万元,提供了价值119147元的钢材。2006年1月12日,研究所委托三原公司加工三效蒸发器,总造价42.82万元。2006年4月1日至6日,三原公司到新建公司场地安装了全套钢架。2006年4月19日,新建公司、研究所按照2005年11月5日协议书,向陕西省环保局申请资金未获准。2006年8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载明:因耗水大、污染重,新建公司应于2006年8月关停。


新建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研究所未依约交付所需设备,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研究所返还货款39万元及利息47730.15元。


裁判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研究所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一、研究所返还西安市新建公司加工款及材料款合计389147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47730.15元;二、驳回西安市新建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研究所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后虽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新建公司提取的证据,但新建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研究所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不存在研究所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此外,导致新建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新建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研究所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建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各自承担。


2009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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