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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秦国纯。
被告:丁震军。
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投资其他项目决定将其经营的姜堰市天天快递服务部(下称天天快递)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从2004年11月28日起,转让费110000元(含泰州的押金5000元),被告转让天天快递的经营权和产权为:①被告在姜堰市城区(含各乡镇)所有总公司特许范围内的经营权和商标使用权;②已开发的所有客户业务;③被告业务期间所用的固定电话号码、移动电话卡;④摩托车2辆,汽车1辆;⑤业务有关文本资料;⑥发票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双方还约定,2004年10月25日前业务员、话务员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同年10月26日后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10000元,同时,被告将苏MB8313五菱客车销售发票、车辆保险单、收据、销售合同、汽车登记证书(编号320002161167)计5份;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证书(编号320000596885)计4份;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证书(编号320000998001)、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计7份;天天快递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一枚;金额为31300元的收条3份交给原告。
2005年5月20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以原告从2004年11月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利用个体工商户唐永华的天天快递的营业执照从事小件物品快递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行政处罚责令停业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天天快递于2002年9月28日设立,经营者为唐永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5月24日歇业。
又查明,2003年7月1日,被告与唐永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唐永华于当日将其经营的上海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办事处转卖给被告,价格为30000元,唐永华与泰州分公司联系负责办理泰州主管方与被告签订经营所有权协议,唐永华在姜堰市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所有文本由其负责变更为被告名称,等。上述 “所有文本”为天天快递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庭审中,经本院委托姜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苏MB8313五菱客车、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该车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盗)各一辆进行价格鉴定,结果为:
苏MB8313五菱客车在2004年11月28日鉴定价格为27569元,在2005年11月29日鉴定价格为25633元;
苏MMQ934宗申二轮摩托车在2004年11月28日鉴定价格为2776元,在2005年11月29日鉴定价格为2148元;
苏MM2945大江二轮摩托车在2004年11月28日鉴定价格为1725元。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姜堰市天天快递服务部(下称天天快递)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10000元,被告经营所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业务资料及相关财产随经营权一并转让。原告受让后发现被告并非天天快递工商登记负责人且营业执照未年检,协议上约定的所谓总公司特许范围内的经营权及商标使用权也不存在,原告不能依约经营。由于原告不懂法,主观认为受让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权即可从事经营,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经营行为违法,并已受到行政处罚,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将天天快递的业务和资产转让给原告经营,并不是仅转让天天快递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转让经营者应重新登记,但是该重新登记的行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到工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是原告的义务,并非被告的义务;2、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接管了天天快递,到目前为止原告是天天快递的实际经营者,本案完全是原告经营管理不好,不及时办理重新登记造成,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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