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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详细经过_我对邓玉娇案的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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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业的角度,讨论一些关于邓玉娇的辩护方案。 
第一,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什么? 
从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我们可以认为案件的真实情况确定为(但不限于)如下: 
A、B、C三人陪同D在E地F宾馆的水疗房遇见宾馆职工G,A要求G提供特殊服务”遭G拒绝后发生争执。A、B两人上前强迫G提供特殊服务”,其中B用一迭40张百元人民币抽打G的头肩部,并与A一起将G推倒、按压在沙发。G遂取水果刀(一说修脚刀),刺击A、B两人,致B重伤后死亡、A轻伤。事发后,G拨打110报案。C、D及宾馆职工H、I目击本案全过程。目前,当地公安机关初步认定G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疾病。 
其中,A所要求的特殊服务”,经当地公安机关事后对F宾馆经理J以涉嫌色情服务”进行传唤,证明A所要求的特殊服务”为色情服务”。 
同时,B与A一起将G推倒、按压在沙发,证明此色情服务”排除猥亵”或其他流氓活动”的可能,可以证实为卖淫”。 
在我国刑法中,强迫他人向第三方卖淫的,根据第358条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向自己卖淫的,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根据第236条构成强奸罪”。 
所以,根据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我们可以认定A、B的行为涉嫌强奸,G存在正当防卫情节以及G如果构成犯罪还存在一个自首情节。 
至于D的身份,以及C作为公务员的不作为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在此不做评论。 
第二,我的辩护方案。 
那么,现在 G是因为涉嫌故意杀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首先一点,这个涉嫌故意杀人”是不成立的。在当地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邓玉娇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之前,是不应该做出如此认定的。同时,从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上,一般可以认为,最多是根据刑法第234条构成涉嫌故意伤害”(最终的结果是一死一伤)。作为一个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个就是要把这个问题确定下来,避免以后被动。 
出于存在自首的情节,在最终的量刑上,一般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能性极小。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将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点,即使当时G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由于是A、B的不法侵害在先,G有一个正当防卫的情节,即使造成不必要的后果,也是应当以涉嫌故意伤害”论。 
出于存在防卫过当和自首的情节,在最终的量刑上,一般可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可能性极大。 
第三点,如果是出于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也可以根据刑法第233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其与第二点的区别,仍然在于G的主观方面,即防卫行为的动机。 
出于存在防卫过当和自首的情节,在最终的量刑上,肯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上是缓刑,并且有可能免于刑罚。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辩护的方向是很明确的:1、没有或无法认定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往故意伤害罪”靠;2、有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下,往过失致人死亡罪”靠——别的都是扯淡。 
第四点,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G是否构成无过当防卫”。 
在刑法第20条第3款有明确规定无过当防卫”的情况,但有一个很重要限制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那么,即使是明文规定的包括强奸”的五类暴力犯罪以及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暴力犯罪,如果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地步,G仍然是可以构成防卫过当的。对此,应当根据A、B两个人的不法侵害的暴力程度来具体分析,不应当急于下结论。就个人而言,我认为不排除构成防卫过当的可能。 
当然,如果无过当防卫”成立,则不构成犯罪,并免于民事赔偿。 
第五点,G是否存在精神疾病? 
我认为这一点实际上是当地公安机关对G最大的人身保护。自从有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减免以来,为了活命多少人装疯卖傻,心甘情愿成为精神病人而不得? 
如果这个精神疾病能够确认,即使不能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减轻、从轻G的刑事责任。 
据此,先前的四种量刑方案完全存在再降一等处罚的可能。 
从职业道德的角度,以上是属于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方案。 
第三,浅谈其他的一些与辩护有关的问题。 
我们知道,目前G有过两任律师。前者是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的夏霖律师、夏楠律师,后者是G的母亲聘请的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武汉)汪少鹏律师和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宜昌)刘钢律师。 
后者还声明在接受委托后,被人盗用名义创立了博客并提出在故意杀人罪”的基础上争取减刑的辩护方案,现在正在申请改变对G的强制措施。 
对于后者申请改变强制措施的方案,个人认为靠谱,比较有水准。即使后者声称被冒用自己名义发表的辩护方案,除了有比较明显倾向性以外,也基本上靠谱,是出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就是让人觉得执业水平太低。 
对于前者,我们可以看的很清楚了。 
第一,是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钱聘请的,辩护方案是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定的,辩护目的不是出于有利于G的利益——从他们自始自终没有提出变更G的强制措施就可以看出来——如果不变更强制措施,就只有他们和当地公安机关可以会见G,如果大家不信任当地公安机关,那么自然就是他们说什么是什么。 
第二,自G的案件见诸于报端、网络,就从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转变成了一个不普通的政治案件,形成了以当地官僚政治势力为一方、以普通网友为主体的全国民众为另一方的对峙局面,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派遣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作为第三方介入。这个第三方打着为G辩护的幌子,不去变更G的涉嫌罪名,不去坐实G正当防卫、自首、精神疾病的细节,反而舍本逐末,通过把大量的功夫做在申请公开与本案无关的D的身份和G的境遇、私自公布未经查明的案情,来挑起以普通网友为主体的全国民众与当地官僚政治势力的对立和冲突——为了把这样的冲突更加激烈化,他们甚至坚决否认G的精神疾病,来断送G的生路。 
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个律师为了自己出名和其它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当事人G的利益置之不顾,完全是没有职业道德的表现。 
第三,这两个没有职业道德的律师是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钱聘请的,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茅于轼、贺卫方之流发起并资助的,茅于轼、贺卫方之流作为西方反华势力的鹰犬是确定无疑的。 
而在G的这个案件中,西方反华势力的鹰犬——茅于轼、贺卫方之流发起并资助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钱聘请这两个没有职业道德的律师,利用G的案件,以牺牲G的切身利益甚至是G的生命为代价,来挑拨普通网友为主体的全国民众对国家政权以及国内各地官僚政治势力的不满、扰乱现行中国的社会秩序,干涉司法案件,也是确定无疑的。 
由此,建议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对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的夏霖律师、夏楠律师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建议国家安全局对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茅于轼、贺卫方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扰乱社会秩序、干涉司法案件的行为进行深入调查。 
最后,要说的事情是——现在本案以移交上一级公安机关侦查,我认为是一个好的转折,但仅仅如此还是不够的,最好是能够让本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一来,越往上越不是铁板一块;二来,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话,和最高人民法院沟通也能方便一点。 
2009年5月27日星期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15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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