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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_合同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

合同法知识 时间: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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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民法中的履行不能问题


履行不能是民法上的基本问题。将履行不能加以分类,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系德国19世纪注释法学的产物,并为德国民法所接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深受其影响。这种理论将履行不能区别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并交叉结合成四种类型,分别探讨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甲在1月2日卖某名画给乙,约定在1月5日交付。如果该画在1月1日灭失,便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如果该画在1月1日被盗,则构成自始主观不能;如果在1月3日灭失,则为嗣后客观不能;如果在1月3日被盗,则为嗣后主观不能。


自始不能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则上合同无效。这是大陆法系学说上的通说见解,其依据在于罗马法上的Impossibilium mulla obligatio est(对于不可能的物不产生任何债)教条。该教条为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等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依缔约上过失责任相关规则处理。自始主观不能是否亦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存在争论,有力说倾向于承认合同有效。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分别处理。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作为一种风险,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作为债务不履行(违约),由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二、合同法是否采纳了“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


在中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原第306条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那样,明确规定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学说关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通常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采当然解释,解为有第四项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这体现出学说对于“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的继受。


既然我国法对于上述教条没有明文认同,时至今日是否仍采上述当然解释,则值得反思。从新近的合同立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已放弃履行不能的类型化,而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即无论其为何种履行不能,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应负违约责任。CISG关于自始不能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亦无关于嗣后不能的规定),不过,在关于“风险移转”的第68条,显然是以自始不能场合(合同缔结时标的物既已灭失或者毁损时)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PICC)第3.3条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简称PECL)第4:102条更明确规定,自始不能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第311a条第1项后段)亦循此路径。中国政府批准加入CISG,这一事实便已表明中国法在一定程度上已接纳了放弃履行不能类型化而赋予同一法律效果的做法。而合同法以“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为立法指导思想(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显而易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仿自CISG第68条,在解释上也应当与CISG一样,应当认为是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因为风险负担的适用要以有效合同的缔结为前提(参见?日?半田吉信:《买卖契约中的危险负担之研究》,信山社1999年版,第9页)。这一规定,更将“自始不能合同有效”的做法明确地带入了国内法领域。基于这些事实,笔者认为,在对合同法作解释论构成时,应当与上述新趋势保持一致,放弃学说继受的“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而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为基础,构造中国的履行障碍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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