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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豪云南滥用职权_滥用职权中因果关系如何确定

刑法论文 时间: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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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可能有一些行为会造成滥用职权的现象出现。而普通民众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了解不足,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对于“滥用职权中因果关系是如何确定的”这个问题,大多数人可能还没有一个概念。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因果关系的确认

确定任何刑法因果关系,都得首先确定在客观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从刑法学上来说,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这种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学上就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国家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就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而国家惩罚犯罪,一是出于报应,二是出于预防。根据报应的需要,凡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的行为,都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客观责任,无论这种责任是大还是小,否则,这部分责任就无人承担了,这不符合报应的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惩罚犯罪,主要还是为了防止以后再次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关系。而作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了必要作用的危害行为来说,不论这一行为对于这一结果产生实际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都是为其产生所不可缺少的,也就是说,即使作用比较弱,缺少这一行为,危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那么,通过制止这一行为,也就可以达到预防这种危害结果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认为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避免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目的,并且认为确实有这个必要时,就完全可能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刑法本质来说,国家对刑事责任的设定和追究并不会完全以危害行为客观上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如何为转移。有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大,但可能因为主观方面缺乏相应的罪过形式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有时,客观上危害行为对于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不大,但也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规定来分析,也可发现不少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并非必须是起了重要或决定作用。如《刑法》第257条和第260条 “致使被害人死亡”,第397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第399条“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的“致使”作用,就是一般的积极作用。根据以上的理解,应当认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怎样程度的联系,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就应当认为行为是事实原因。

小编认为普通民众应该加强法律意识,比如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更好的保护自己,保护他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就比如说,你了解了滥用职权的相关知识,那么你就可以远离这种形式的犯罪行为。如果您需要关于这方面的帮助,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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