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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行政管辖法院_法院如何认定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行政论文 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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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环境保护中不应忽视环境司法的影响与作用,本文即是以长春市一水污染案件为例,论述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是正确认定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


关键词:法院 认定 水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责任


近年来,由于养殖业的发展,因水环境污染诉之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水环境污染损害机理复杂,法院究竟如何认定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往往欠拖不决,或者以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受污染损害者败诉。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许多应是原告胜诉,而法院判原告败诉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为此,笔者从水环境污染损害的机理、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等方面以及长春市一水污染案件为例作一阐述与分析,以供法院审理水环境污染案件时参考。


1 水污染损害机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叫“污染物”。直接或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变异、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叫“有毒污染物”。在水体污染中,污染物是怎样造成水生生物死亡或者人体损害,即污染损害的机理是十分复杂的。当污染物进入水体后,不管是有毒污染物还是无毒污染物,只要超过水体自净能力,使水体产生了污染,生活在水中的生物都有可能造成死亡。这种死亡可能是急性的、慢性的、甚至是远期的,而水生生物的污染通过食物链就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对水体造成污染的污染物主要有10余种,如需氧污染物、植物营养物、重金属、农药、石油类、酚类化学物、氰化物、病原微生物等,而水体污染也往往不是哪一种污染物造成。正因为如此,当水生生物如鱼受到污染死亡,往往很难弄清其死亡的过程,科研人员的鉴定结论也往往只是“可能”或者“主要”是某种污染物造成。


2 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2.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是有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如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当然不会发生该责任。如何认定存在污染环境的事实,对此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会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的标准,就谈不上污染环境。或者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国家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即使有人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认定为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现代化大工业的出现,本身就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可能禁止一切污染行为的存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只能是使污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或范围内,这样,国家规定了一定的排污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内排放“废水”是允许的,但并非只要在该标准内排放“废水”就没有“污染”,只能说这种“污染”是人们能够忍受的,一般不至于造成污染损害。因此,法律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只是许可行为的界限,并不是确定是否污染的标准。一般说来,只要行为人的行 为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内,是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的,但也不能否认在法律规定范围或限度内排放“废水”会造成污染损害。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为存在环境污染。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怎么能承担民事责任呢?其实这是对该条的一种误解。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都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正因为如此,《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都直接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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