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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女清洁工]深圳女清洁工不构成盗窃罪

刑法论文 时间: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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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女清洁工不构成盗窃罪
(北京律师,张志胜)
2009年1月份,在南方某知名门户网站做编辑的朋友来访,顺便谈及深圳女清洁工梁某“拾金想昧”的事情,我当时是这样说的:根据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如果判处梁某盗窃罪,非常勉强。我倾向于梁某无罪的观点。
司法机关应当选择与行为最接近的法律条文作为定性依据
梁某“拾金想昧”的行为,从整个事态发展及情节来看,更加贴近于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才处理。梁某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但是后来交出了遗忘物,显然不构成犯罪;况且,本罪不告不理。司法机关在选择定性依据时,应当比对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描述,选择最接近的一种,“舍近求远”显得不合时宜且令人费解,难免引发人民无限遐想。
盗窃罪行为模式描述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但不至于混淆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时,用了“盗窃公私财物”这个短语来描述犯罪行为。乍一看,盗窃公私财物这个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何谓盗窃本身具有一定解释余地,所以,最高院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根据该解释,“盗窃”应当是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秘密地、积极主动地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如果他人财物遗忘之后,行为人捡拾得到(被动)而且公开占有,显然不构成秘密窃取。失去“秘密窃取”之本质特征,无论如何也不构成盗窃。
如果梁某无罪,则涉及非法羁押和国家赔偿,或为问题根本
如果梁某无罪,则说明:公安机关在拘留梁某时,没有准确定性,作出错误拘留的决定,导致非法羁押的后果。那么,国家赔偿就顺利成章了,显然,这是司法机关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而,骑虎难下是最能描述当前局势的词语。这也许是问题的根本所在。可是,既然事情已经发展到今天的地步,也有大大小小的法学专家参与其中的讨论了,那么,我们还是希望给国人一个满意的答卷,哪怕需要以公权力机关的认错为代价。
如果梁某犯盗窃罪,则应符合犯罪构成
从犯罪主体要件方面讲,梁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一般主体构成要件要求;从主观方面看,梁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警方“劝解”20分钟方说明存放点的情节),但最终放弃了继续占有的故意,接近盗窃罪主观要件规定;从犯罪客体方面讲,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梁某行为符合盗窃罪客体要求;从客观方面来看,梁某并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是捡拾他人遗忘物,显然不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
警方声称梁某秘密窃取,则应当出示监控录像
警方称梁某从他人行李架上窃取了装有黄金的行李箱,如果此为事实,那么,机场监控录像应当有记录,出示监控录像即可真相大白;甚至可以说,只要出示该录像,所有的争论将会显得苍白无力。可是,警方为什么至今没有出示如此关键的录像资料呢?哪怕是警方确认一句:拥有该录像资料,也具有足够的说服力。简单的宣称显然不足以说服公众。
网站并没有异化清洁工“盗窃案”
今天,总部位于深圳的某门户网站头版出现了这样的一个话题,声称网络异化了该案件。对此,我提出几点质疑:一是“异化”这个词本身还不具有一个准确的定义,该网站文章中看不到任何一个关于“异化”界定;二是该文从头到尾也没有讲清楚甚至根本没有提到网络怎样“异化”了该案件;三是与事实相反,目前,除了网络之外,我们很难发现有更加有效的监督措施,尤其是涉及到对政府的监督问题。
(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 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联系电话:010-67675113,13718017337,13911920598;张律师主页:http://www.yyylaw.com;驾车或乘车路线:京广桥下车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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