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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某一证据的认证标准与对整个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两个概念的区别。首先,两者的联系主要是:
(1)主体的一致,都是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一种必要方式;
(2)都属于主观对作为客观存在的证据的认识范畴,其目的在于形成一种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
(3)都体现为一定程度的盖然性,都无法实现彻底的客观真实。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其一,认证标准是对证据力的认定,-证明标准是对待证事实的认定;
其二,前者涉及证据之间在证明力上的强弱与等差,体现的是某一证据是否将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被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