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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劳动纠纷 时间: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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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龄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异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异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及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法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附件:对《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说明

国家劳动总局局长 康永和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做一些说明。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及时地、妥善地进行安置,并适当地规定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保障劳动者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的重要措施。我们党和政府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安置,历来十分重视。早在一九五一年,原政务院就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年老、疾病、伤残的干部和工人的待遇,都作了适当的规定。以后,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国务院于一九五八年先后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这些条例和规定的颁布实行,使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得到了妥善安置,生活有了可靠的保障,这就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王、张、江、姚“四人帮”反党集团,为了篡夺党和国家的最高权利,颠覆无产阶级专政,复辟资本主义,他们诬蔑老干部是“民主派”,“民主派”就是“走资派”,妄图通通打倒;他们诬蔑老工人是“既得利益者”,把老工人也当作打击的对象。他们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安置工作,百般进行阻挠和破坏,使需要安置的干部和工人不能得到及时安置。以华主席为首的党中央,继承毛主席的遗志,一举粉碎了“四人帮”,提出了抓纲治国的战略决策,出现了安定团结、大干快上的大好局面。现在,不仅有必要,而且有可能按照党的一贯政策,统筹安排,做好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安置工作。

目前,在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退休、退职的工人,约有二百多万人;全国需要安置的老弱病残干部,约有六十万人。认真做好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安置工作,不仅体现了党对他们的关怀,而且对于精兵简政,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促进企业劳动力更新,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加快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四个现代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鉴于国务院在一九五八年颁发的关于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的两个暂行规定,到现在已有二十年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条文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情况,需要作修改和补充。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两个暂行办法,对原来行之有效的各项规定,都保留了;对不适应当前情况的部分,则做了修改;需要增加的内容,也作了补充。我现在将重要之点汇报如下:

(一)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问题,分别拟订了两个办法。原来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是实行的同一办法。这次分别制定办法,主要是考虑到干部与工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干部中有一部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他们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为党、为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作出了宝贵的贡献,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在他们虽然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但是仍然应当根据他们的特长,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如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等,而工人不存在这些问题。因此,干部和工人分别制定办法,便于执行。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的待遇,应当是一样的,因此,在两个办法中,都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关于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措施,新的规定有五种,即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离职休养和退休、退职。对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干部,即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包括相当职务的干部,下同),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可以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离职休养,工资照发。这些规定,同以前的规定相比较,一是增加了安排当顾问的措施,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有一部分老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原因,担任实职有困难,安排他们当顾问,既可以让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又有利于搞好传、帮、带。二是,放宽了离职休养的条件。过去规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及在这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可以离职休养。新的办法规定,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正副专员,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和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都可以离职休养。

(三)关于干部和工人的退休、退职待遇。新的办法在三个地方对原来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

一是把原来完全按工龄规定退休待遇的办法,改为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革命时期(如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来规定退休待遇;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按工作年限、工人按连续工龄来规定退休待遇。同时,适当提高了退休费的标准。新办法将退休费的标准由原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至八十五 (包括享受百分之十五的“特殊贡献”待遇),提高到百分之六十至九十。提高后的退休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国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同时还规定,按此标准计算,如果本人所得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可按二十五元发给。提高退休费标准,主要是考虑到现在有许多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和工人工资比较低,按原来规定的退休费标准退休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后,就可以使这些退休干部和工人的基本生活有了保证。

二是把退职补助费由过去一次发给的办法,改为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退职生活费,并规定按此计算的退职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以保障其最低生活。这是考虑到有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和工人退职后,没有生活来源,退职补助费用完了,生活发生困难,仍需由政府给予救济。改为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就有利于解决这个问题。

三是把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和工人的退休费作了较多的提高。新办法规定,不论他们何时参加革命工作,也不论其工龄长短,凡是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退休费标准由原来的百分之七十五提高到百分之九十,并加发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由原来的百分之六十提高到百分之八十。按此标准计算的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这是因为,这些干部和工人是在工作中负伤致残的,有的还是为了抢救国家财产或阶级兄弟而负伤致残的。为了使他们在生活上能够得到妥善的安排,表彰他们一心为公的革命精神,给他们较多的照顾,是必要的。

(四)新的办法还规定了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可以有条件地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这个办法在文化大革命以前曾经实行过,现在,许多地区仍在实行。最近我们又对这个问题作了调查,普遍认为这个办法比较好,有利于企业工人队伍的更新,有利于促进生产,并能解决一部分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问题。因此,新的办法规定了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我国农业还没有过关,为了有利于控制城镇人口,对于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如果本人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五)关于离休干部和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易地安家的补助费问题。这项待遇,过去没有规定,考虑到他们重新安家要增加一些开支,因此,新的办法规定,离休干部和退休干部、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发给安家补助费一百五十元,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去安家的,发给安家补助费三百元。这主要是为了鼓励他们到农村去安家。对于退职干部和工人易地安家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六)新的办法还规定,过去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和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新标准的,可以自新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新标准发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新老退休干部和工人在待遇上产生矛盾。

这两个暂行办法,经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以后,拟先搞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在贯彻执行中,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保证这两个办法的贯彻执行。

我们相信,随着这两个办法的贯彻实施,必将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和工人大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在本世纪末把我国建设成为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作出更大贡献。

以上说明,不妥之处,请予指正。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七、《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八、《暂行办法》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以此确定其退休待遇标准。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标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标准发给。

十、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十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要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十二、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及其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征得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据实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凭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工人的医疗待遇,向原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方的县、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十六、《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八、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市、自治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刷。

二十、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二十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十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二十四、《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职时符合招工条件的亲生子女和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在职工人死亡的,也可以参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则办理。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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