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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我国专利侵权仲裁制度初探

专利 时间:202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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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地方专利局处理。专利侵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是两种并行的保护手段,这两种保护手段各有特色,当事人可以根据侵权纠纷的具体特点,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然而,现实中,这两种保护手段由于自身的不足,往往无法相互补益,当事人在请求专利侵权保护时,侵权纠纷常常得不到全面、有效的解决。

一、目前专利侵权保护的困局

(一)专利侵权司法保护的不足

作为终局的民事纠纷解决方法,司法保护具有权威性、终局性、中立性等优点,请求人民法院对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给予保护,是一般的权利救济的方法,然而由于专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司法保护的固有缺陷,法院在审理一些专利侵权案件时存在不足。

第一,程序复杂、多审级,时效性差。专利权是对技术方案的保护,由于技术的不断更新、发展,要求专利权保护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然而,“诉讼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后途径,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主要的是谋求法律的公正”①,因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司法审判的首要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有严格的规定,当事人发现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经过立案、受理、答辩、出庭、审议、判决等法定的诉讼程序,期间还可能经历二审、再审等多道程序,因此,很多专利侵权案件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结案,而专利技术本身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很容易短时间内迅速扩大,经过复杂、较长时间的诉讼程序后,损失可能已经无法弥补。

第二,技术背景不足,侵权认定困难。专利侵权案件中,需要将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而这必须充分理解专利权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一般请求保护的是特定技术领域的前沿技术,必须有足够的技术背景才能准确的界定权利要求的边界,处理好专利侵权纠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逐渐成为影响知识产权审判整体效率和质量的最大障碍②。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常常依靠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咨询、人民陪审员等方式来克服技术障碍,这些方式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技术问题,但是也会带来效率低、公正性受质疑、缺乏案件的整体把握等方面的问题①。

第三,司法资源有限,案件积压量大,无法满足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长需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继续保持多年来快速增长的势头,案件增幅明显,远超过其他类型民商事案件的增幅。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②。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快速增长,知识产权案件存在明显的积压,其中专利案件由于涉及技术问题,处理难度较大,积压现象更为明显。

第四,维权成本高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付出较高的诉讼成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案件专业性,一般都需要聘请律师或专利代理人,支付较高的律师或代理费用;对于标的额较大的专利侵权案件,案件受理费用也一般较高;此外,有些专利侵权案件还需要进行技术上的司法鉴定和现场勘查。而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消耗了较长的时间,侵权人不当占有市场导致的损失往往通过赔偿也无法弥补。

第五,地方保护现象时常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流通涉及多个环节,因此,专利侵权案件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一般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产品制造地、使用地、销售地、许诺销售地、进口地。这也就意味着专利权人往往具有比一般的民事纠纷更广泛的法院选择权。被控侵权人是被动参加法院诉讼的,对于管辖法院没有选择的机会,当专利权人在一定的地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时,案件审判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二)专利侵权行政保护的不足

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经济性、主动性、效率性上。作为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省去了当事人高昂的诉讼和代理费用。行政主体能在受理案件后,迅速成立调查小组,现场执法了解案情、主动调查证据、能在查清事实后快速做出行政决定。因而,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往往能够给予专利权人及时、经济的保护,能快速、便捷地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但是,目前专利行政执法并没有按照立法设定的方向发展,现实操作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

第一,不能认定侵权赔偿,保护力度很有限。《专利法》第60条虽然授予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权利,但是只赋予了行政主体调解和认定侵权的权利,没有赋予其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权利。然而,专利侵权赔偿损失,往往是专利侵权发生后,权利人最基本的诉求之一。不赋予地方行政机关认定侵权赔偿的权力,就意味着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一旦选择行政处理,则权利人的基本诉求往往无法得到满足。

第二,行政处理具有非终局性,循环诉讼现象时常存在,往往更加耗费时间和成本。根据专利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对其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旦行政处理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则仍然需要经历复杂的行政诉讼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被撤销后再次做出的行政行为还可能面临司法审查,从而可能转入循环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一般是希望收益于行政处理的快捷、效率、经济,但是只要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专利侵权纠纷就并不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理而会节约时间和成本。

第三,案件受理量低,解决纠纷有限。由于行政处理保护有限,又常常更加耗费时间和成本,因此,目前大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都选择了到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①。地方专利行政机不愿意面临司法审查,也往往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法设立让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或法院处理侵权纠纷的模式,是为了让两者各自发挥其优势,共同解决纠纷,然而,现实中行政机关处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远小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解决纠纷方面作用非常有限,无法实现专利法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

二、新的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亟待出现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专利侵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存在自身的不足,目前在专利侵权纠纷领域,纠纷解决途径不够全面,很多案件不能专业、快速有效的解决。有必要对该领域的民事纠纷解决途径进行梳理,构建一个符合不同专利侵权案件需求的专利侵权纠纷解决体系。

(一)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分析

专利侵权纠纷,作为一种民事纠纷,具有民事纠纷的一般性特点:第一,纠纷具有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关于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民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以民事权利为基础的民事争议也具有可处分性。第二,解决纠纷的方法应该是多元的。民事纠纷数量庞大、类型多样的特点决定了民事纠纷解决方法应该是多途径的、多方式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个人、社会、国家等各种力量来获得解决,纠纷主体可以视需要自由做出选择。第三,纠纷解决途径由国家通过立法设定。虽然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但是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确需要国家立法设定,国家通过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设定法院和仲裁庭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在行政法规中设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超出上述范围的民事纠纷,相应机关无权受理。

然而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却与一般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不同。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可以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三种争议解决方式①。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要是指和解等简单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救济主要包括仲裁和诉讼外调解,是基于主体的合意并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是指依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主要指诉讼。公力救济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公力救济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一般认为,专利侵权纠纷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②。专利侵权纠纷排除了社会救济这一重要的解决方式,然而,社会救济本身具自身的特点和独特的优势,社会救济相比自力救济更注重规范性和可预见性,相比公力救济更具有灵活性和自主性,专利侵权纠纷排除了社会救济,就堵塞了民事纠纷的一条重要的解决途径。

此外,由于现实中,专利行政处理的上述不足,当事人选择行政手段处理的案件很少,诉讼几乎成为了目前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方式的社会发展趋势

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是指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①。多元化的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托于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以每一种方式的特定价值(如经济、便利、符合情理等)为当事人提供价值引导,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法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当代,在司法的权威和社会功能逐渐提高的同时,重视和积极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在美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用于产品责任、离婚、医疗事故、环境争议,直至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数以亿美元计的商务案件;而在澳大利亚,法院甚至可以命令当事人进行强制性调解②。在世界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发展的同时,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利用比例严重失衡,主要表现为以司法救济为主的公力救济被过度的提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思想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目前社会上出现了滥用诉讼手段的倾向,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这又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应有的权威也受到损害”③。司法一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功能上存在错位,表现为注重发的形式合理及裁决的做出,忽视或难以兼顾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无法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④。目前,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形成这样一种格局:一方面,诉讼资源供不应求,法院负担沉重;另一方面,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未得到充分利用和重视,诉讼内外解决机制之间缺少衔接和协调。在法院注意到这一问题后,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法院在注重以开庭和判决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正在加强与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衔接①。

三、专利仲裁制度的提出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②。仲裁是一种最主要的社会救济途径,是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我国专利侵权纠纷大部分都是通过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来解决,行政保护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能够通过和解、调解等私力救济解决的案件数量也不多,社会救济这一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没有被有效利用。

(一)专利仲裁制度的法理依据

《专利法》第60条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方式作了规定:专利侵权可以采用和解、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的方式处理。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目前专利侵权纠纷尚没有仲裁处理的实例,在这种情况之下,将仲裁的方式写入专利法显然是不够谨慎的,同时也面临将未经实践检验的方式向社会推广的风险。然而从《专利法》第60条开放式、列举式的规定来看,该条款也没有否定专利侵权案件仲裁的可能性。

仲裁法也并不排除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适用仲裁③。第一,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也不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专利侵权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的范围。专利权是私权,属于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权利,平等主体间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一直是属于可仲裁范围的④。第二,在我国,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是属于仲裁的范围,在专业性强的领域(如船舶碰撞侵权案件),往往更多地依靠仲裁来解决纠纷,而专利侵权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的一种也具备民事侵权纠纷的一般性特定,应该也属于可仲裁的范围。第三,专利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这些责任属于民法意义上“债”的范畴,关于“债”的纠纷本质上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①。此外, TRIPS协议中也只是要求当事人有权对行政处理的司法审查,并没有排除专利侵权的仲裁处理,也不要求仲裁案件的司法终局②。

同时,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很多国家已经得到了认可。在美国,1982年美国国会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专利法》第294条,明确规定涉及专利权的合同可以事先或事后约定将有关专利效力及专利侵权的争议提交仲裁,该条款向法院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必须像对待其它类裁决一样对待专利有效性及侵权裁决③。在英国,英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高效解决争端中心”,该中心受理专利侵权仲裁申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④。在德国,自从1988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专利侵权争议就属于可以仲裁的范围⑤。

虽然目前,专利侵权尚未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处理不能成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我国的仲裁制度正是经历了从无到有,受案范围逐渐扩大,社会影响力逐渐增强的过程。1954年,国务院通过了《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设立了第一个独立的常设贸易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仅仅包括对外商品购买和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1958年,国务院通过了《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范围扩大到海上船舶碰撞、海上保险等海域争议;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将劳动争议纳入到了仲裁体系;之后,国家通过一系列部门法,对不同的仲裁类型做出规定,仲裁范围扩展到铁路运输合同、技术合同、著作权合同; 199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仲裁法》,以单行法的形式统一了各种仲裁制度,仲裁制度涵盖了几乎一切的民事权益纠纷。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领域的不断拓宽,在司法资源紧张和社会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趋势下,仲裁制度完全有可能应用于专利侵权纠纷领域,完善该领域的社会救济机制。

(二)专利仲裁制度的动因分析

专利侵权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有其独特的审理需求。仲裁制度的特点与专利审查需求有着高度的契合性。仲裁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救济方式,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存在着独特的优势。

第一,专利仲裁的专业性。在专利侵权纠纷领域,专业性要求往往比一般的民事争议更高,并且其专业性水平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水平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特征的认定,等同原则的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等方面的认定都需要裁决者知晓本领域公开的技术状况,不了解行业状态和技术特征的实际效果,就很可能会得出与实际技术状况不符的认定结论。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群体,虽然熟知法律,却对技术领域很少了解,要求审理专利案件的法官对各个领域的技术都有熟知的了解,显然并不现实。而仲裁员并不是固定群体,当事人可以根据专利所在的行业选择该行业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来审理案件。专利所属的特定领域专家的选择会使得案件在技术认定上具有明显的优势,这更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第二,更高的效率,更低的成本。接受行政处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在进入司法审查后并不能节省时间;直接提起诉讼也常常会经历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此外,由于法院严格的程序设置和较多的案件积压,诉讼程序也很难达到高效率。而仲裁程序一般在成立仲裁庭后9个月内就能结案,简易程序会在3个月内结案,更重要的是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避免了一二审之间大量的时间耗损,不会出现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效率往往具有更重要的价值,仲裁的高效性能迎合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需求。更高的效率必然意味着更低的时间成本;而选择仲裁处理,只需支付仲裁庭开支和仲裁员费用,一般不依据标的收费,当索赔的标的很高时,仲裁费用会比诉讼费用低很多。

第三,自主性与灵活性。相对于诉讼、行政处理等公力救济,仲裁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自主性一直作为仲裁制度的价值,贯穿于仲裁制度的始终,从仲裁协议的达成到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地点的确定、提交仲裁争议的范围、仲裁程序事项的确定等,当事人均可以自主决定,仲裁具有的这种高度的自主性是在公力救济中难以实现的。专利仲裁中,仲裁庭合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灵活地安排技术鉴定,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等程序,更有利于事实的调查和案件的处理。由于仲裁程序中大量的事项都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因此无论结果如何,当事人也更能接受。运用仲裁制度解决纠纷,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往往能更好地平息纠纷。

第四,更好地避免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一直是司法制度中被广为诟病的,消除这些现象也一直是司法改革的方向;由于仲裁的市场性和管理的透明性,这一现象在仲裁中要相对更好,同时,由于当事人能够各自选择一名仲裁员,参与和监督案件的审理,也能更好地避免司法腐败。此外,由于仲裁地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可以共同选择双方都认可的、更中立、超然的仲裁地点,避免出现地方保护现象。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甚至可以通过选择中立的第三国仲裁机构处理争议,以免去对法院保护本国产业的担忧。

第五,国际可执行性。仲裁裁决相比法院判决具有更好的国际可执行性。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规定:如仲裁裁决来自本公约成员国,这时当事人可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与之相对的是,至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使得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我国加入了104个成员国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如果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解决,则只需要向一个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就可以通过单一程序获得终局性的裁决①。

第六,仲裁处理更有利于维持双方正常的商贸关系。专利侵权纠纷中,很多情况下双方都是贸易伙伴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对抗性远比在诉讼中小,仲裁对当事人当中可能存在的长期合作关系的损害程度最轻,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纠纷,更容易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

(三)构建专利仲裁制度面临的问题

1.专利仲裁制度的定位

专利仲裁制度是针对目前专利侵权纠纷解决途径单一提出的。专利侵权领域,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尚没有形成,在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三类纠纷解决途径中,作为公力救济之一的行政保护无法发挥预期的功能,社会救济完全缺失。建立专利仲裁制度能够构建专利侵权的社会救济,疏导纠纷解决途径,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

虽然在国外仲裁已经被大量运用解决社会纠纷①,但是我国目前仲裁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和处理的社会纠纷案件数量尚且有限,仲裁还只是作为诉讼的一种补充性的纠纷解决途径,诉讼仍然是当前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途径。

在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专利仲裁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仲裁的可适用性仍然需要社会的进一步认同,在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庭的设置、仲裁员的选任方面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因此将专利仲裁定位为一种主流性纠纷解决途径为时尚早,然而,由于仲裁制度迎合了专利案件的审理需求,专利仲裁制度的发展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对于运用诉讼程序处理,会面临较大难度的案件,如果适用仲裁程序能够更加合理、效率地解决纠纷,理应让当事人根据案件的特点多一种解决纠纷的途径选择。专利仲裁制度应该发展为诉讼的一种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使其成为诉讼的一种有益补充。

2.仲裁协议的达成

目前仲裁大量运用在合同纠纷领域,这是因为合同法律关系在违约行为发生前就已经存在,当事人很容易在合同成立之时就达成仲裁条款。侵权法律关系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产生的,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是对抗状态,难以协商相关仲裁事项,也难以达成仲裁协议。

然而,很多专利侵权案件的特点与仲裁程序有着高度的契合性,运用仲裁程序处理能带来较大的优势,对于这些案件,如果仅仅因为双方没有协商的机会或者协商的时机不成熟而失去仲裁的适用空间,实质上是社会纠纷没有通过合理的途径高效地解决,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有效解决争议。目前,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很少,立法设立的行政处理的功能没有有效的发挥,因此,如果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发挥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居间促成仲裁协议,有效实现案件分流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发展方向。

《专利法》第60条规定了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职能,目前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工作一般是对专利侵权认定、赔偿等实体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在专利仲裁制度建立以后,对于确实适合仲裁处理的案件,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作为一个重要的调解方向。调解范围从实体扩大到程序,也是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服务职能得以加强的表现。在调解过程中,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调解与行政处理、仲裁程序接轨的模式,如果权利人希望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同时同意在无法达成仲裁协议之时给予行政处理,则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告知被控侵权人,一旦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则会启动行政处理程序。调解与行政处理、仲裁程序接轨的模式显然更有利于仲裁协议的达成。随着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服务职能的加强和调解与行政处理、仲裁程序接轨模式的建立,必然能够较大范围地扩大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利侵权案件受理量,更好地实现专利法赋予的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能。

即便是当事人已经将专利侵权纠纷诉诸于法院,也并不是没有专利仲裁制度的适用空间。在法院审理该侵权案件确实存在技术上难度、法院现阶段案件积压很严重或者适用仲裁制度确实具有较大的优势时,法院也可以将专利仲裁作为调解结案的一个重要的方向。这种处理方式在国外已经具有较成熟的经验了,在美国华盛顿高等法院,当某些民事案件被提交到法院时,首次由有关专家会晤起诉人,并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愿望,帮助当事人选择最合适的手段(调解、仲裁,或者审判)以解决争议;在佛罗里达州,根据该州的法律,允许法官将案件分流,指导当事人去进行仲裁①。对于上述已经起诉至法院但实质上更适合仲裁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法官主持的调解程序中达成仲裁协议,则案件也将得到更好的解决。

3.专利仲裁的民间性

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是仲裁法实施多年逐步实现的目标②。专利仲裁制度也应该将民间性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和价值。然而从仲裁制度1954年在中国开始实行起,直到1994年颁布仲裁法,才明确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写入法律③,到目前为止,全国大多数仲裁机构仍然实行收支两条线,其资金来源通过行政机关拨付,其领导岗位由行政机关领导兼任①。专利仲裁制度在设立之初,其制度的实施、推广还需要地方专利行政机关的协助,组建仲裁机构在人力、资金上都需要行政机关的支持,仲裁员的选任、监督也需要地方行政机关的参与,因此,专利仲裁机构设立初期,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应该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然而在资金来源、人事任免、业务承接上,需要依赖地方专利行政机关。在专利仲裁制度得到推广之后,案源已经稳定,社会信誉得以建立,才能逐步的去行政化,真正的实现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脱离对财政的依赖,靠公正、高效仲裁和优质的服务获得公信力和市场。

虽然专利仲裁在适用的初期需要依赖地方专利行政部门在案源、仲裁员选任、仲裁程序设立等方面提供咨询和帮助,但是专利案件的仲裁审理却必须保证其民间性。专利仲裁是一种社会救济的手段,不能与行政机关的公力救济相混淆,仲裁审理的民间性是仲裁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相比的特色和优势,只有从制度设立之初就保证专利仲裁审理的民间性,才能使专利仲裁制度能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可,确立其社会信誉和权威性。仲裁审理的民间性的核心是要保证专利仲裁庭的独立性,仲裁庭必须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

结 语

专利侵权仲裁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制度构建阶段,其实施的可行性与制度构建面临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②。然而我国目前面临着专利侵权案件行政手段受理量低,案件过于集中于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单一的现状。诉讼在解决一些专利侵权案件时呈现出了技术性、效率性等缺陷,而这些问题恰好是仲裁制度的优势,因此,在我国构建专利侵权仲裁制度,发展社会救济的手段,是我国解决目前专利侵权纠纷困局的发展方向,值得我们做一些尝试。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zhuanti/1407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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