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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医疗事故赔偿代理词

医疗纠纷 时间:202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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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在我们生活周围随处可见。有的责任是在医院,有的则不是在医院。不管责任是不是在医院,都会有医疗事故赔偿诉讼。这时就需要有医疗事故赔偿代理词。

一、医疗事故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省农垦某农场医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前阅卷及调查取证,又通过以上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法律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符某的死亡结果系其自身病情危重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x年x月x日上午10时10分许,符某家属带其到被告处就诊。据符某家属向接诊的陈某医生陈述,符某来院就诊前三天始解稀样便,呈棕绿色水样便,量多约40ml,每天4-5次,伴有发热,恶心呕吐,均为胃内容物,食入即吐。家人自购药喂服,未见好转,解便次数较前增多,且伴有烦躁,哭声吸奶均无力,口渴,尿量排尿次数减少。陈某医生对符某检查后初步诊断为:1、小儿腹泻;2、重度脱水;3、营养不良。鉴于符某病情严重,陈某医生建议其家属将其转到上级医院救治。符某家属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抱其离开。

即日下午6时,符某家属再次带其来急诊。陈某医生经详询病史得知,符某出生时有轻度窒息史,产后其母亲的乳量较少,平时靠喂养米糊。在详细检查后,陈某医生明确告知符某家属,符某的病情过于严重,本院现有医疗条件不足,难以进行有效救治,要求转送上级医院治疗。但其家属因经济困难不同意转送,同时一再表示,希望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如有任何意外自愿自行承担,并签字为证。

住院后,陈某医生给予抗生素药物、补液扩容,纠正水电解质紊乱和酸碱平衡失调及对症支持治疗。符某是在重度营养不良的情况下发生有感染性的腹泻,病情较重,又有血容量及组织灌注不良的症状。而被告处缺乏电解质、生化、血气分析等检验设备,不能判定脱水性质和电解质失衡的情况。只能依据临床经验,按等渗性脱水的处理原则给予2:1等渗含钠液70ml静滴,以迅速扩容增加血容量改善循环和肾功能。符某住院第一个8小时的补液总量为350ml。

次日,经第一阶段扩容和补充累积损失量的治疗,符某病情稍有少许好转,但脱水情况未改善,仍然未脱离危险。考虑有水电解质紊乱、酸碱平衡失调、低血钾的可能,在被告没有水电解质、生化等辅助检查的情况下,第二阶段对于继续补充损失量及生理需要量,补液的定性、定速、定量、纠正低血钾等会更加困难。据此,接班后的郭某医生再次将符某病情危重的情况告知符某家属并要求将其转院。但符某家属仍旧无动于衷。苏某医生接郭某医生的班后,经观察,见符某的症状无明显好转,又再次对其家属要求将符某转到上级医院及时治疗,但其家属仍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职业要求,被告只能继续对符某进行治疗。

第二阶段的补液,从临床症状判断符某稀水样便,次数多、量多、尿少且有发热,哭时无泪水,口干渴,体检有口唇粘膜干燥,皮肤弹性差,考虑失水量仍较多,脱水情况仍未改善,液体性质定性可用1/3张液体,故临床上给予1/3张的液体200 ml,静滴时间为5滴/分。另外,符某在重度营养不良的情况下,腹泻后脱水会引起代谢性酸中毒、低血钾,经过补液纠正脱水后细胞修复、葡萄糖及钾离子回流到细胞内,加上钾离子从尿中排出都会导致血钾更低,所以在无生化、电解质检查的情况下,按临床症状来判断治疗,很难把握钾离子的补入量,只能先给予输入半瓶液体后,依据病情变化,必要时在余下的另半瓶液体中加入氧化钾。据此可知,并不存在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的只需用一半吊液后就停止的问题,该液体只是给符某体液丢失和生理需要的补充。

当日14时许,符某张口呼吸,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经体检为:T36、5CR:30次/分 P:130次/分,神志淡漠,面色苍白紫绀,四肢厥泠,双肺呼吸弱浅、未闻干湿罗音,心音低钝、无杂音,腹较前胀、肠鸣音弱。随后苏某医生和李某士将符某转入急救室吸氧急救,但尚无好转,14时30分,郭某医生和陈某护士接班并继续实施抢救,15时5分,经王某院长会诊,认为目前对符某的诊断正确,并如实告知其家属,要求其家属马上转诊到上级医院治疗。被告立即向临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出诊,15时15分许,符某出现心跳呼吸较前减慢,15时20分,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停止,经持续胸外按压、并给予阿托品、肾上腺素、洛贝林等药物治疗。15时35分,临高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场,进行了心电图检查,确认符某双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呼吸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其家属对治疗过程和死因没有异议,并按当地风俗给抢救人员封“利是”后,直接从急救室将尸体抱回家处理。据此得知,根本不存在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的符某在“原告妻子的怀里死亡”、尸体“被送到太平间”等情节。

上述内容表明,符某的死亡是因小儿腹泻、重度脱水、重度营养不良引起的水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和其家属怠于转院进行有效治疗所致。

因此,符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成立,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失为构成要件,同时要求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被告在对符某治疗的过程中,在医疗设备不足、符某病情危重且超出被告救治能力的情况下,曾多次要求原告方将符某转到具备配套医疗设备的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方均未同意。可见,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符某家属自愿将符某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在有限的医疗条件下对其实施积极治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也恰恰体现了医疗机构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宗旨。

根据相关医学教材的论述及医学原理,符某住院次日所用的液体量应在180-300ml/kg左右,因此医务人员针对符某的病情所用的液量不存在药量过大的问题。

符某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细心护理,尽最大努力给予治疗,其病情恶化时医务人员及时抢救,尽到了符合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就该事实,同病房护理其他病人的符自珍、郭春达等均可证明。结合上述第二点论述及医学原理看,被告对符某实施的抢救措施是正确的。经王力锋院长会诊后,基于救死扶伤的职业要求,被告果断向上级医院请求救治,但终因符某自身病情严重而身亡。

医务人员在对符某进行诊疗过程中形成、保留的病历也完全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具体要求。

基此表明,被告在临床护理、治疗方法、用药情况、抢救措施以及病历保存等方面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的治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符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另外,原告方认为符某是在被告处治疗时死亡,被告就应责无旁贷地赔偿的逻辑是极其错误的。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贵庭合议时参考,并望采纳。

谢谢!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王xx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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