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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的离婚补偿吗_离婚前的“离婚补偿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条款可以任意撤销吗

离婚 时间: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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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补偿协议 代理 赠与 撤销

争议焦点:

离婚补偿协议的效力及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能否任意撤销?

案件名称: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28号

法院观点:

根据离婚补偿协议,B无偿获得涉讼房屋50%产权份额,应属A对B的赠与。C与A基于离婚事由,约定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B与A按份共有,应视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补偿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协议其他内容是一个整体,当事人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婚生子)B。

B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女方)C

A于2009年购买本市长宁区水城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A为购买涉讼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2009年9月1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A名下。

C与A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B。

C与A婚后产生矛盾,2013年5月27日,法院受理C诉A离婚纠纷一案。

2013年5月28日,A及其舅舅D、E与C及其姨夫F发生冲突。A将C殴打致伤,D、E将F殴打致轻伤。2013年6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对A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6月20日,A向A之父G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兹全权委托G先生为本人代理人,与C和F协商伤害赔偿及离婚补偿事宜。”同日,G与C签署离婚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经得A的认同,对处置A、C婚姻财产问题,我们承诺做到如下:1、共同财产包括一部车及17.8万元的存款、住房贷款的还贷部分,按实有价值五五分成,C分得不低于30万元。2、将B的名字加入水城路房屋产权证上,占50%份额(承诺A从拘留所出后来的两个月内办妥),房子如有变化,B的名字继续加入新的房屋产权证中占50%份额,房屋买卖要经过B的监护人C的同意,新购置的房屋的价格不低于现住宅的价格,如售后不再购房,B享有本房销售款的50%。B未成年时,上述50%的销售款由C保管。房子按揭与B无关。3、B的抚养费按每月5,000元计付,先付30万元,从2013年3月计付。4、B是我们的后代,我们享有按照法律约定的探视权。”

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G分别向C之母H汇款2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

2013年6月25日,G与C签署离婚补偿补充说明,该离婚补偿补充说明记载:“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就离婚补偿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自愿签属离婚补偿协议的条件下,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对以下几点进行补充说明: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债务人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无需承担对方的债务。2、子女抚养权归C所有。3、丰田汉兰达暂由C保管,待办妥离婚事宜后,必须归还A。”

2014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就C诉A离婚纠纷一案以(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17号作出民事判决,认定G支付给H的钱款即为履行离婚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及财产折价款,A否认离婚补偿协议及离婚补偿补充说明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C、B随后以A拒绝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协助B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B与A按份共有(B与A各占50%份额)。

各方观点

A一审辩称,涉讼房屋为A婚前个人财产,仅A享有处分权。A虽全权委托A之父G与C协商离婚补偿事宜,但未特别授权,G自行与C签订离婚补偿协议,A对协议内容不认可,该协议应属无效。G未经A同意,自行部分履行该协议,A亦不予认可。2013年5月,A及A的舅舅与C及C的姨夫因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造成C的姨夫轻伤,C轻微伤,A及A的舅舅被公安机关拘留。C及其家人以此要挟A,如不签订协议就不写谅解书。A不得不委托G与C协商离婚补偿事宜,G不得不与C签订离婚补偿协议。该协议是C乘人之危,胁迫A签订的,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A已明确对离婚补偿协议表示反悔,故该协议无效。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为B与A按份共有属于赠与,A在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现A的经济状况恶化,A有权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故请求驳回C、B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1、其委托代理人G与原审原告C协商伤害赔偿及离婚补偿事宜,委托书中并无对A婚前房产处分的授权,因此G同意将涉讼房屋中的一半产权赠与B超越其代理权限,A事后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则该赠与条款对A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份离婚补偿协议是C利用A处于危难的境地而提出不公平要求情况下签订的,G为了A免于刑事处罚需得到C的书面谅解而被迫签字,C因该份离婚补偿协议而获得80万元经济补偿,远远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应得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协议。3、C与A通过法院判决离婚,C在离婚一案中获得了经济补偿,该份离婚补偿协议履行的前提不存在,且A明确表示不认可赠与条款,涉讼房屋的产权也未发生转移,则A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B原审诉讼请求。

B、C共同辩称:1、该份离婚补偿协议签订得到A的授权,A的父母在签署协议后也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3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及一辆车子和夫妻银行卡中的财产分割;另一个30万元则是A应支付孩子至期间的抚养费;20万元才是A对C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失方面的赔偿,并无不公平的内容,C也是看在双方的儿子面子上出具谅解书,A得以免于刑事处罚,A称C对G进行胁迫并无事实和证据证明。2、涉讼房屋的产权添加B的名字早在双方离婚之前就已经提出并协商过,也是出于保障B今后生活的考虑,赠与房产的内容与其他内容是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一个整体的约定,A不能单独反悔某一个条款,A应兑现承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A全权委托A之父G与C协商离婚补偿事宜,G的代理权范围并无特别限定,应属民法上的概括代理。需要指出的是,民法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代理,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A确认G向H汇款系为履行离婚补偿协议,可以认定A已对该协议的部分条款予以了履行。该协议当属有效。A认为C乘人之危,以胁迫的手段,使A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离婚补偿协议,缺乏依据。人民法院在C诉A离婚纠纷一案中,亦对该离婚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离婚补偿协议,B无偿获得涉讼房屋50%产权份额,应属A对B的赠与。C与A基于离婚事由,约定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B与A按份共有,应视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补偿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协议其他内容是一个整体,当事人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A并未丧失劳动能力,A以其经济状况恶化为由,提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缺乏依据。现C与A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A应当履行上述协议,协助B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B与A按份各半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A与C因离婚纠纷而发生A对C及其家属的伤害事件,出于解决伤害事件及两人的离婚问题, A全权委托G处理上述事宜,因委托书上没有特别限定,且该份离婚补偿协议以及之后的补充说明及条款等内容,均与离婚及伤害事件相关,故A称G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协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G事后支付相关款项,A也没有否认该份离婚补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A也无证据证明G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受到C的胁迫,故该份离婚补偿协议及补充说明应属有效。A称其父亲受到胁迫以及超越代理权限等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在A与C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该份离婚补偿协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据此,A主张该份离婚补偿协议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基于该份离婚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出现的情况并得以解决的事实,因此该份离婚补偿协议中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到本案的涉讼房屋一半产权赠与B的该项条款包含在A与C之间达成上述纠纷事宜解决整体内容中,不应单独适用。A与C业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此前提下,B要求A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两人各占50%产权份额,可予支持。A认为其在产权尚未变更之前可撤销该赠与条款的上诉意见,实质上是对协议内容的反悔,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

A全权委托A之父G与C协商离婚补偿事宜而签订的离婚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出于解决伤害事件及离婚问题,A全权委托G就伤害赔偿及离婚补偿事宜与C、F协商,在此授权下,G与C签署了“离婚补偿协议”及“离婚补偿补充说明”内容均与离婚及伤害事件相关,并未超越代理范围。况且,此处的代理行为不同于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委托书上只简单标注为全权委托,对于仅表明全权委托而未就代理权限进一步明确约定的民事代理行为,应视为授权不明的代理,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A认为G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签订后,A的父亲G就协议中的相关条款部分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且A也确认G给付钱款的行为是部分履行该协议,现在A虽然主张G在签署离婚补偿协议和补充说明时受到C的胁迫,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本案中离婚补偿协议的签署原因、过程、事后的履行情况、在当事人离婚案件中的效力确认以及对伤害事件等相关事宜的解决产生的影响,可以确认该离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A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A已明确对离婚补偿协议表示反悔,故该协议无效。”我们要注意本案离婚补偿协议与该司法解释是有差异的,主要是本案的离婚补偿协议是基于离婚与伤害事件的整体解决方案,这是受害方谅解A,使A免受刑事处罚的基础,所以A不能简单的引用该司法解释对离婚补偿协议表示反悔。

另外,关于离婚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将涉讼房屋一半产权赠与其子女B,现能否以未过户为由任意撤销?本案中的离婚补偿协议不仅是协商解决伤害赔偿事宜,其内容还包括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处理,各条款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以彼此为前提互相依存,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单独予以撤销。C与A基于离婚事由,约定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B与A按份共有,应视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现A与C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附属于身份关系下的财产部分也应当得以履行。根据协议约定,A应当协助B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A、B按份各半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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