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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06.5.1-2007.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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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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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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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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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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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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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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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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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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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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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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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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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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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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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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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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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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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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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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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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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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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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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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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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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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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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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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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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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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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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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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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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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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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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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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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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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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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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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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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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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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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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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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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护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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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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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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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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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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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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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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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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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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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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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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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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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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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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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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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