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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量刑]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

暴力犯罪 时间:201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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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妨害公务。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刑法第277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定罪,。本罪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组织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作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3)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1993年1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法》第12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①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②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③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④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⑤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⑥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必须注意把握三个方面,即:①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进行暴力、威胁阻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②必须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③必须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4)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便利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直接阻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①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已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论处);②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③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查验,行为人拒绝的;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家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物被转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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