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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研究

经济犯罪 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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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例外,是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追求效率的产物,已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确认。我国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简陋。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研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详细剖析,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解除、撤销等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狭义而言,即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一定之给付,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之契约。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亦称诺约人或约束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亦称要约人或受约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亦称受益人。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应当看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并不反映具体的合同标的,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对由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此类合同所作的概括性表述,其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为其特点,除此之外,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故当事人大多在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利益约款”,使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方向发生变更。这时,其普通合同称为基本行为”,例如,甲乙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但是附带约定将标的物交与第三人丙,则该买卖合同为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是第三人利益约款。 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利益约款,第三人利益约款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普通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 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普通合同的有效而存在,与普通合同在形式上合并为一个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为核心的内容,通常决定着合同的性质和类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包括对第三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三者中,对第三人的效力尤为重要,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第三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分析,能够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实质所在。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指定的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的约束力,亦即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合同的缔结阶段,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人具有同债权人在合同中一样的地位,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在合同所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除履行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外,在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时,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正如科宾教授所言:毫无疑问,受益人对于出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与他自己亲自订立的合同上的权利拥有同样的权利”。 英国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为了使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合同条款,在该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他有权在违约诉讼中获得的任何法律补救方法,均适用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与损害赔偿、禁止令、特定履行令及其他法律补救方法有关的规定也应相应的适用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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