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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的立案标准]王某合同诈骗案

取保候审 时间: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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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新乡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月*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区分局逮捕。2001年*月*日被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02 年10月21日,新乡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45万元,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1998年9月河南省新乡市**燃料公司经理李某付给被告人 45万元现金后,于1998年10月6日,被告人与李某在新乡市文化路签订了合作向*市味精厂运炭协议。后被告人陆续向该市味精厂运炭1443.04吨,味精厂于1998年12月25日、1999年1月12日分别回款20万元、30万元贴现汇票,被告人在李某多次找其要款后付给李某264168元,剩余 185932元以还给别人为由非法占为已有。据此,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办案经过

2002 年11月1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经人介绍找到我,要求我作他的辩护人。据他讲,该案纯属经济纠纷,他在被逮捕期间,其家人先后聘请了两位律师,律师在听取案情之后,大包大揽,承诺经过他们运作,一定能让司法机关撤案。但是,2002年10月30日被告人还是收到了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因此,他决定重新聘请律师。另外,王某当时是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被判有罪,不仅要坐牢,连公职都要被开除。因此,他感到万分懊丧、冤枉,并要求我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称:1998年9月,他曾和宋某合作向味精厂运炭,宋某共投入65万元,其中25万元未用,仅用了40万元购炭。这40万元的炭,10万元运给了味精厂,其余30万元屯积在货场。同年10月,宋某退出,李某开始与其合作该项业务。他们双方口头约定:李某负责出资100万元,王某负责货源及运输。合作过程中,李某将45万元交给其二哥李某某,由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存在信用社,由李某某负责付款,王某则委托其弟购炭、运炭。合作过程中,双方除自己购炭外,还将宋某原来屯积的30万元的炭继续运往味精厂。李某交付的45万元已全部用于合作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应李某的要求与燃料公司补签了合作协议,补打了收45万元的手续。味精厂付的20万元王某交给了李某,30万元还给了宋某。由于李某后来没有按约出资,致使屯积的炭因无钱运输压在了货场。 1999年5月1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李某的余款系债权、债务,并且由王某的弟弟向李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同年9月,炭被王某的弟弟低价赊给他人,货款在2001年才予以收回……

按照王某所讲,本案应是经济纠纷,但受害人的证言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所讲大相径庭。此时离开庭只剩下十天左右的时间,由于时间紧迫,我立即到法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连夜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阅卷之后,我发现一些关键的证据检察机关并未提供,而现有的部分证言与王某所讲有许多矛盾点,要弄清谁说的是事实,必须查清案情。于是,我制定了调查计划,并从第二天上午开始,调查他们合伙经营的资金来源,流转帐目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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