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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十大排名_保险公司经办人擅改签单日期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的理赔

合同纠纷 时间: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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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0日,河南省某市的个体户朱某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1997年6月9日到期。因种种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日才到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仍为一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衔接,便把签单日期填为1997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为:1997年6月10日,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1998年6月9日。朱某拿着保单也未仔细验看。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朱某立即赶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份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朱某认为保单仍在有效期限内,便提出要将签单日期及起保日期按实际情况改填。该保险公司的经办人以保险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为理由而拒绝。朱某多次交涉未果,便起诉到了法院。

2.案情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清保险合同与保险单证的关系及决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任何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都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按照合同的定义,要约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有些合同除了要约与承诺的要求外,还必须有一些书面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属于这种类型吗?《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非是法定的书面合同,保单的签发是合同一方(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尽管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但也只是一项证明而已。合同要反映的是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保单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符,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赔偿。

另外,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错在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所以也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过错而让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3.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案例中可以得到一些教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不应为自己工作上的方便,不经与投保人协商就私自对某些保险事项进行决定,为今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同时,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时应认真核对,如果发现错误之处要及时要求更正,以防将来一旦发生事故引起本可以避免的纠纷,而且会牵涉较多的精力和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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