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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转正申请书】提前转让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保险赔偿款行为的效力及执行裁判权

人身损害 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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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天津市宝坻区农民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某支行贷款70500元购买解放CA1050型货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两年。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王某将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作为对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某支行还款的担保。同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座位险,并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工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2001年1月21日,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和同车人朱某某、张某死亡。经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王某之妻)赔偿原告张某及其抚养人人民币25439.33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及其抚养人朱某、安某人民币56467.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宣化县人民法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停止支付肇事车辆的保险赔款。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工商银行某支行系本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的情况告知了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02年3月,该公司将保险赔款86000元赔付。其中工商银行某支行领取人民币63748.1元,余款22251.9元由于赔付操作方法不当被王某某拿走。2002年10月,该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受托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宣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已经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在未通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将赔款86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即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执行人,在86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理赔款支付给作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某支行,符合行业惯例,不属于擅自将赔款支付给案外人。按照通常理解,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应得的那部分保险赔款,被执行人即投保人已经转让给第一受益人的那部分保险赔款,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应该作为法院冻结措施所指向的对象。故保险公司理赔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作为本保险赔偿第一受益人,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赔付的其余款项,由于申请复议人工作方法不当致使由被执行人领走,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协助义务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为,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某支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领取的款项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的处理结果对于保险公司如何积极稳妥地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保险事故赔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另一方面,该案的处理对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有关合同效力做出认定以及如何与审判程序衔接等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做出了明解的回答,很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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