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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目前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缺乏,房屋管理依据不足。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来,国家建设部先后颁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提供了可*的依据。然而,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没有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有明确的规定,农民的利益无法保障。农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现了非房产管理部门发产权证现象。现有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持有的房屋权属登记证,有的是乡、村办理的宅基地证,有的是辖区政府办理的房产证等,多家发证和越权发证现象,造成农村房屋产权管理混乱,资料不全,房屋来源不清,而且所发证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在实践中,非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房产证件,只要产权人向乡镇政府提供村上证明就可以领取宅基地证,而村上的证明则只要农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或要求即可。调查、测量、核算等程序则减之又减,致使证上面积与实际不符。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长放土地证和房地产证。由此可见,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不得进入交易市场。农村房屋的买卖,只能在本农村集体内部进行,否则买卖行为违法,合约无效。
虽然目前关于农村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不健全,但是应该进一步明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登记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唯一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虽然国家建设部有关文件多次强调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但其他部门或企业颁发非全国统一权属证书现象仍有发生,必须统一一管理,建立健全农村乡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保障农村产权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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