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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还是超额保险

保险理赔 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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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只赔偿了38000元。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定值保险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超额保险只能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约定了保险价值的保险,是否就一定是定值保险呢?

【案情简介】

××××年5月28日,个体出租车司机苗××为其营运的一辆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8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次年1月17日,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车辆全损。苗××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80000元的请求。保险公司受理了苗××的索赔申请后认为,该车购于1995年,经物价部门鉴定,目前的实际价值仅为38000元,应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1、2款的规定:“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 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 无效”。但是对这一条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为80000元,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只有38000元,根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 只能按38000元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两点,一是保险单上已经载明了保险价值,而保险金额也并未超过保险价值,那么这个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就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1款 中“也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二是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一张定值保险单,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80000元,因此不论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都应按约定的80000元赔偿。

最后,经保险公司的据理力争和耐心解释说服,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接受了第一种观点, 以38000元调解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法院在讨论本案时,第二种意见对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认识存在很大问题,为此,尚需作以下思考:

1、从保险原理上说,当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标准时,显然不能按照原来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仅因此加大保险赔偿的额度,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还将会因此引发道德危险,增大保险财产人为损毁的可能性,(如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 不法分子利用旧车超额投保来诈取保险金),这样做就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和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即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只能是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 不能对保险财产的安全产生一种消极的影响,并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苗× ×的车是1995年购买的,当时的价值是8000元,但是,出险是在若干年之后,该车的价值已经发生变动,经物价部门认定,为38000元,如果赔偿苗××80000元 ,显然在恢复车辆原状的基础上,又获得额外的利益,(甚至可以用这笔赔偿款买两部车),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2、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在某些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虽然已经明确标记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保险金额的形式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限额,但由于在保险有效责任期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会因为某种原因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或高、或低的变动,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当事人还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亦即对保险赔付的金额重新作出估价。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静态价值,即投保时约定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以承保金额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另一种是动态价值,即在保险责 任期内保险标的的价值所发生的变动,这种价值是以赔付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双重的价值标准,即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似乎并不是保险赔偿的唯一标准和依据了,也就是说,承保可以有一个标准和尺度,而赔偿也可以有另一个标准和尺度了。这就产生了一个有关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矛盾关系。因此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是对保险价值的认识,只有正确认识了保险价值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才能对保险赔偿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zhuanti/673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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