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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车辆丢失同时起诉停车场和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处理]因车辆丢失同时起诉停车场和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保险理赔 时间: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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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12月19日,原告四川省彭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签订了对川AB-9666桑塔纳轿车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月20日,贺某从原告公司将该车开至成都寄放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盐市口派出所?以下简称锦江分局 设立的停车场内。在缴纳了10元停车费后,停车场向其出具了寄车发票。第二天,贺某发现寄放的车辆被盗,在报公安机关侦查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锦江分局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但锦江分局和保险公司相互推卸,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推上法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锦江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以及锦江分局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等问题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能否同时起诉两被告,并判决锦江分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发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更不能判决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锦江分局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法律关系诉诸法律并达到索赔的目的。同时,保险公司与锦江分局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判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同时起诉锦江分局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代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不但可以起诉两被告,而且应当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司法实践中判令类似没有法律关系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大量存在,这样判决并不失公允。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在机动车丢失索赔纠纷中,当丢失车辆投保了盗抢险时,一旦出现停车场和保险公司相互推卸责任,均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和支付保险金时,车主将两者同时诉至法院,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无论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说就是:两被告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否同时起诉两被告?诉讼应当怎样进行?等等。

二、法理分析

(一)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

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同属于连带之债。由于连带债权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甚少,实际上发生不多,而连带债务由于其有增强债权的担保作用而远比连带债权重要。所以,在当今连带之债中也多以连带债务为中心而研究和立法。

连带债务是指,几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有诸多相似之处:债务人均为多数;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但是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本质性的:

1.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契约,但也不以此为必要条件,如第三人加入既存的连带之债而承担连带债务,违约责任与担保责任因法律规定成为连带债务;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和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原因和法律事实而产生,相同的原因和事实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

2.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的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所谓共同目的,指多数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为满足共同的目的(债权人权利担保及满足)而相互结合,其各个债务可视为达到此共同目的手段。〔1〕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个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相互关系,债务之间也没有共同的目的,仅仅因偶然标的的同一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按照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有无共同目的,是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根本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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